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金珠与余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珠,余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247号原告:马金珠,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开平市。被告:余俊荣,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马金珠与被告余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日(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去年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0000元,并于2016年5月9日亲笔向原告签下借据。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当初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不是不听电话就是关机,现在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平时用的联系电话直接改用其他号码,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时至现在,被告没有还清分文借款,从这方面反映了被告完全没有诚意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俊荣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俊荣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马金珠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证,原告马金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金珠的女儿与被告余俊荣自小相识,被告余俊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金珠借款10000元,马金珠以现金形式交付10000元给余俊荣后,余俊荣出具一份《借款凭据》交马金珠收执,载明:“本人余俊荣因生意资金不足,故向马金珠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以字为证。本借据签名起产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余俊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广东省开平市荻海风采路xx5号。日期: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9日前还清。注:如不还清用楼抵押。”余俊荣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马金珠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涉案借款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借款后,余俊荣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也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俊荣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马金珠借款9000元,同日,马金珠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将借款9000元支付至余俊荣的微信账户,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20日余俊荣以同样理由再次向马金珠借款12750元,同日,马金珠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形式合计支付12750元至余俊荣对应的收款账户。两次借款合计21750元。对于2016年6月9日、9月20日出借的款项,马金珠基于信任并未与余俊荣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双方亦未对还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后,余俊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形式分别于2016年7月9日还款790元、2016年8月7日还款1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350元、2016年9月8日还款1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1250元、2016年10月3日还款1000元(900元+100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1000元(500元+5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1600元(200元+14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600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1050元(1000元+5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2000元、2016年12月8日还款12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300元、2017年1月8日还款1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250元、2017年2月9日还款1000元、2017年3月3日还款2250元(1050元+700元+500元),合共还款21640元给马金珠。马金珠主张余俊荣的上述还款是用于清偿2016年6月9日、9月20日出借的21750元(9000元+12750元)借款的本金,余俊荣从2017年3月4日起至今无向原告清偿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余俊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金珠借款,原告马金珠于2016年5月9日以现金形式借款10000元给被告余俊荣。上述借款事实和金额有马金珠的陈述、提供的《借款凭据》为证,涉案债权凭证中均已明确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金额处均由余俊荣捺指印。被告余俊荣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马金珠陈述的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000元给余俊荣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金珠与被告余俊荣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余俊荣的还款,原告马金珠主张系归还案外2016年6月9日、9月2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并提供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在本案涉及借款外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证据反映的余俊荣还款数额21640元并未超出案外两笔借款21750元,故本院不作调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在《借款凭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就讼争借据所涉的款项向原告马金珠进行过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金珠诉请被告余俊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9日)起算不予支持。原告马金珠诉请被告余俊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即被告余俊荣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利息给原告马金珠。被告余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俊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马金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马金珠已预交),由被告余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