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27号原告: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奋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董事长。原告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63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其中61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061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2149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将租赁物即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号劳动大厦11楼(办公场所)归还原告。4、被告按5358.16元/月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将租赁物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号劳动大厦XX楼的办公场所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4860元,每年租金递增5%,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仅交纳3万元,尚欠618元,而对于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计62767元也尚未支付。前述两期共尚欠租金计63385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6项“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年底撤出该租赁场所,因欠原告租金,原告便扣留物品,导致被告无法交付租赁物,故租金只应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其不同意支付2017年起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银行收款回单,3、欠缴交租金表,4、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号劳动大厦XX楼的办公场所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4860元,年租金58320元,之后每年租金递增5%,即2016年年租金为61236元,2017年年租金64298元。合同签订之后5日内即缴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29160元,之后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即每年6月1日、12月1日之前。2、若被告拖欠租金连续30天或者累计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3、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仅交纳3万元,尚欠618元未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的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将租赁物即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号劳动大厦XX楼的办公场所返还给原告执掌。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5947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租金59473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其中61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其中3061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其中28237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已撤出租赁场所,要求将租金计至2016年年底,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租金59473元及违约金,其中61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其中3061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其中28237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三、被告漳州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元,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681元。本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燕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