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丹与被告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刘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695号原告:赵丹,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佐,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蓝岸街**号*栋*单元***号。原告赵丹与被告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约定利息5%,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刘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6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6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结算,每月12日前支付。若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月利率2%,故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17日,已经经过一年零五个月零五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万元未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丹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共计4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76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