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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407号原告:王敏,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委托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2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孙向东驾驶鲁E×××××小型越野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王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任士东无驾驶证驾驶的冀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东与任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42094元,其中:1、医疗费:11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任守伟:116.6元/天×50天=5833元;5、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500元;6、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8、车损:21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事故真实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20分,孙向东驾驶鲁E×××××小型越野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王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任士东无驾驶证驾驶的冀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东与任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无责任。事故车鲁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敏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1870元。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右眼筛骨纸板骨折。经任士东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2191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公估报告;护理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没有做三期鉴定,根据三期鉴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车损公估报告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未与我司协商,且没有车辆的维修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请法院酌定;诊断证明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向东与任士东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认定孙向东与任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敏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损2191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28天=8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骨盆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误工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为宜,即98元/天×120天=117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天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妥,护理标准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108元/天计算为宜,即108元/天×50天=5400元;关于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840元;4、误工费11760元;5、护理费54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2191元,以上共计35161元。事故车鲁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1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1551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174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7460元+2000元=294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61元-29460元)×50%=2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9460元+2851元=323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各项损失共计32311元,此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敏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