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敏丽与陈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丽,陈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468号原告:余敏丽,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河兵,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余敏丽诉被告陈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敏丽的诉讼代理人陈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河兵于2017年4月18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八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额不少于3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陈河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河兵向原告余敏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依约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河兵违反约定付款期限,用行动表明自己不会按约付款,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敏丽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