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文德、吕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文德,吕梅芳,吕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98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三街嘉业财富中心3号楼16楼。负责人:徐开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王磊,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德,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吕梅芳,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吕文华,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告吴文德、吕梅芳、吕文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