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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建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奉建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851号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29号(苏杭义乌城)。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洞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奉建庭,男,1980年4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奉建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建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591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加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永州市××路××小区××单元××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绿景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楼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0.5元、电梯房1元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591元(产权面积125.42平方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奉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房产证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绿景美城小区收费标准、催款通知单共七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奉建庭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了位于永州市××与××处××小区××单元××号房屋。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2011年10月,绿景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景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奉建庭从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74.47元(125.42㎡×0.5元/㎡.月×57月=3574.47元)。另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逾期给付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欠款总金额的10%即357.45元确认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74.47元、滞纳金357.45元,共计39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建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