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诸城市贾悦镇某某村。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沂水县斯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该公司财物室、副总经理室、总经理室内电脑主机、显示器、烟、酒、茶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证人王瑞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沂水县斯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该公司财物室、副总经理室、总经理室内电脑主机、显示器、烟、酒、茶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搜查笔录。3.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物证照片。4.鉴定意见(1)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临沂水价鉴字[2017]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沂公物鉴(遗)字[2017](015)号物证鉴定书。5.证人证言(1)证人王瑞玲证言;(2)证人魏春盈证言;(3)证人许宗富证言;(4)证人孙欣美证言;(5)证人汤志坚证言;(6)证人孙欣利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信息;(3)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赔,缴纳大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