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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树立与菏泽黄河河务局东明黄河河务局、东明县焦园乡政府小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立,菏泽黄河河务局东明黄河河务局,东明县焦园乡政府小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民初2004号原告:李树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菏泽黄河河务局东明黄河河务局,住所地:东明县西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全修,男,汉族,该局水政科科长,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焦园乡政府小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小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景国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树立与被告菏泽黄河河务局东明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东明河务局)、东明县焦园乡政府小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14日,二被告签订了东明县黄河生物防浪林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一份。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权属归小李庄行政村,树木全部归小李庄行政村所有,土地权属归东明河务局所有,按分成比例进行分配(详见第四条)。第四条约定:为了调动护林员的工作积极性,促其一心扑在管理工作上,防护林成材后……征得土地的大队,国家提取总收入的50%,行政村提取25%,护林员提取25%。东明河务局不负责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李高运先是担任黄河防浪林的护林员。2006年古历7月28日,因为李高运身体不好,李高运将看护黄河防浪林的管理工作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其一定费用,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原告接替李高运担任黄河护浪林护林员。在原告担任黄河护浪林护林员十多年间,定期巡护、给树木整枝修剪,自己购买树苗对死亡树木及时补栽。原告为东明黄河防护林的建设以及树木的成材付出了自己心血和汗水。2016年11月份,原告管理看护的防护林成材了,被告东明河务局将两千余棵杨树砍伐出售,但是原告却没有得到一分钱,十多年的管理看护工作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更别说按照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5%的提成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李树立提供的二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管理合同的约定,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护林员应由被告小李庄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派。虽然原告李树立提供的其于2006年古历7月28日与案外人李高运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树立接着看管大堤西防浪林,但该转让合同仅仅是原告李树立与案外人李高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并未经过被告小李庄村委会的认可。在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李树立系涉案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护林员的情况下,原告李树立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小李庄村委会选派的护林员,或其与涉案的管理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李树立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审 判 员  王卫军人民陪审员  胡永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