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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娟与兰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兰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94号原告:张娟,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兰晓敏,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娟与被告兰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7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兰晓敏辩称,原告是彭阳县朗诗德净水机总经销商,经原告多次动员,被告也加盟朗诗德净水机经销,成为一名经销商。因原告旗下在西峰市庆城县有朗诗德净水机经销商,所以,原告经常约被告开车去庆城县指导工作。后来发现西峰市朗诗德净水机销售市场空白,原告提出要和被告在西峰市合伙开办朗诗德净水机销售店,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各出资50%在位于西峰市××路面房合伙开店,并与房主协商租赁费每年6.6万元,租期1年,后期可续租。2016年12月10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西峰向房主交付定金5000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还称与房主协商1月内交付房费4万元,剩余2.6万元等开业前一次性交清。当日,被告开车到西峰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定金500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到西峰向房主交付4万元房费时,因被告无钱,原告便向房主交付了4万元,房主出具收条时载明各收到原、被告交来房费2万元,并备注兰晓敏交借张娟2万元用于交房费。同日,原告便向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且合伙账务并未清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彭阳县朗诗德净水机经销商。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在位于甘肃省西峰市××路面房合伙开办朗诗德净水机经销店,并与房主协商租赁费每年6.6万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到西峰向房主交付房费时,原告向房主交付了4万元,房主出具收条时载明各收到原、被告交来房费2万元,并备注兰晓敏交借张娟2万元用于交房费。同日,原告便向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务至今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张娟发给兰晓敏的手机短信内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合伙开店以及未清算合伙账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本案与合伙没有关系,其也没有与被告共同到西峰向房主交付过房费。2017年1月6日,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其从别人处借来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但原告既未提供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向被告交付2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对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共同向房主交付房费时,因被告无钱,原告交付4万元后其才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因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同时来向其交付4万元房费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庭审中,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也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合伙协议纠纷所产生的账务并未清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伙协议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娟对被告兰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海春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