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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南京市白下区佛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与张志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张志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335号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柏果树**号。经营者:童爱平,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志平,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与被告张志平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经营者童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厨房排烟系统一套,约定价款2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5000元,尚有余款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推诿至今。被告张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订立合同,约定定做304不锈钢排烟系统一套,并约定了履行地点、价款支付方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同效力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平在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拂亿来白铁皮加工中心支付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原告已预交11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