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原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原德,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原德,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文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德、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1607.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李厚德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的所有人并享有货物理赔权;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厚德一审提供的出货单和入货单、委托运输方的证明不予认可,用委托运输方的证明证实货损的数量和单价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于货损应当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货损数额、单价、残值进行鉴定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也应当提供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证据。李原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赔偿给货物所有人的证据,且我方作为货物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对货物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原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23.4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5时10分,李立鹏驾驶晋ΚS4654/晋ΚC510挂号大型汽车沿南腾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KM+900M处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张会鲁N×××××8鲁N×××××MB16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李立鹏及车上人员李强死亡,张会国受伤,车辆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无责任。李立鹏驾驶的晋ΚS4654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原德的损失有:一、车辆损失金额48840元及公估费2640元(依据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二、货物装卸费1600元(依据装卸费票据予以确认);三、救援费5800元(依据救援费发票6张予以确认);四、存车费1000元(提供票据1张);五、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为59439.2元(依据证明、收款收据、入库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19319.20元。原告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晋ΚS4654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7319.20元在晋ΚS4654半挂牵引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82123.44元,共计84123.44元。原告之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中市分公司在晋ΚS4654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共计84123.44元。二、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04×××43093000628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鲁N×××××为鲁N×××××535/鲁NMB**挂号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李厚德提供的货物所有人陵县八方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入库单,证实鲁N×××××国鲁N×××××535/鲁NMB**挂号车辆去天津九三粮油公司提豆粕40吨,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的豆粕散落,运回36.96吨货物,丢失3.04吨,运回的36.96吨中有15.78吨被污染,货物损失共计59439.2元,该款已经赔付给陵县八方饲料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了货物受到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依法予以认鲁N×××××厚鲁N×××××535/鲁NM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鲁N×××××后鲁N×××××535/鲁NMB**挂号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赔付给货物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李厚德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