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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沈某云、彭某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云,彭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云,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兵,曾用名彭开兵,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培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云在潮州市枫溪区高厦村被告人彭某兵的出租屋里面,向被害人蓝某借钱的过程中获知蓝某支付宝支付密码。随后,被告人沈某云在使用被害人蓝某的手机过程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走蓝某人民币2001元。得手后,被告人沈某云又与被告人彭某兵合谋,再次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蓝某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均于2017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兵前被判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沈某云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以被告人彭某兵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沈某云退赔被害人蓝明文人民币2001元。四、责令被告人沈某云、彭某兵退赔被害人蓝明文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