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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顾世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亮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亮宏,项重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072号原告:顾世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宏,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项重梅,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顾世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黄亮宏、项重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宏、项重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向原告顾世成赔偿180538.96元;2、判决被告黄亮宏、项重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黄亮宏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X592县道从阳江往大八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行驶至X592县道17Km+790m处时,遇顾世成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开来,因黄亮宏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顾世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302017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亮宏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世成不承担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粤A×××××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项重梅是粤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故应由三被告对顾世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日,顾世成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79天,陪人1名,用去医疗费41149.74元,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顾世成的损伤经其本人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1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顾世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4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3、护理费10270元(130元/天×79天);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鉴定费2700元;6、拖车费480元;7、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56052.94元[其中父亲顾庆龙,1958年6月15日出生,5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5.4元(25673.1元/年×20年×10%÷3);母亲陈秀兰,1962年12月24日出生,5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5.4元(25673.1元/年×20年×10%÷3);女儿顾梓晴,2016年10月30日出生,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2.14元(25673.1元/年×17年×10%÷2)];10、营养费3000元;11、误工费11521.6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即95.22元/天×1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1388.7元。顾世成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0849.74元。剩余的费用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顾世成进行赔偿,为维护顾世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顾世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鉴定费没有意见,但其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其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鉴定,且不是摩托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本公司不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亮宏、项重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黄亮宏驾驶粤A×××××号小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项重梅)沿X592县道由阳江市区往大八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左右行驶至X592县道17Km+790m处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顾世成驾驶粤Q×××××号摩托车对向开来,因黄亮宏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世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亮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世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顾世成随后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留陪人1名,用去住院医疗费41149.74元。顾世成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该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5月26日,顾世成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经该所鉴定:1、顾世成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1000元。顾世成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顾庆龙、陈秀兰是原告顾世成的父母,分别于1958年6月15日、1962年12月24日出生,其俩分别于1985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顾小娟、1987年10月16日生育二女顾小霞、1990年2月21日生育儿子顾世成。顾世成是农村居民,与其妻子黄小兰婚后于201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顾梓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世成已在广东省××××红丰镇大塘坪商住区C6-8号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并有一定工作收入。根据顾世成的住院及伤残等实际情况,其请求营养费应酌定计算1000元为宜。顾世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残疾而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顾世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另外,顾世成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拖车费480元、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顾世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造成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49.74元(该款未扣减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护理费10270元(130元/天×79天);6、误工费11521.62元(顾世成请求的误工天数比实际误工的天数少,该损失按顾世成请求的数额计算);7、拖车费480元;8、残疾赔偿金91336.54元(34757.2元/年×20年×10%+25673.1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11、鉴定费2700元,共185157.9元。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拖车费、修理及材料费等)]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粤A×××××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为顾世成垫支了医疗费4085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亮宏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顾世成驾驶粤Q×××××号摩托车对向开来,因黄亮宏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世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亮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世成无责任,事实清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因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顾世成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顾世成1220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减该公司其中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还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另外,又由于粤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黄亮宏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该条款第二项:“(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顾世成余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责任,即应赔偿顾世成63157.9元(185157.9元—122000元),扣减该公司另外已垫支的医疗费30857元,该公司还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300.9元。综上所述,顾世成请求被告黄亮宏、项重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顾世成的父母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顾世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在本案中计算顾世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顾世成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顾世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一定工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女儿顾梓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顾世成的住院及伤残等实际情况,其请求的营养费应酌定计算为宜;而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是顾世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亮宏、项重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世成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世成32300.9元;三、驳回原告顾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顾世成负担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施荣宗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