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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康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8年、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月,被告人刘康伟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康伟到江北区建新南路中信大厦13楼重庆优方无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走办公桌抽屉内1台IpadMini2,后将IpadMini2销赃。2.2016年7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康伟到江北区建新西路中冶大厦8楼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被害人蒋某的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蒋某放在办公桌上1部价值3429元的华为P9PLUS手机,后将手机销赃。3.2016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康伟到江北区观音桥朗晴广场A塔21楼博雅酒店前台,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前台桌上1部价值1678元的OPPOR7S手机,后将手机销赃。被害人蒋某、谢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刘康伟。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刘康伟刑满释放当日将其从刑罚执行场所带回审查。刘康伟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掌握的其盗窃IpadMini2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康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康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康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康伟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3429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678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