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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海段与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段,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69号原告:王海段,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本科文化,凤阳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6T7Y6B。法定代表人:陈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利利,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海段与被告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共同偿还王海段借款本金18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向王海段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陈利利与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在偿还部分本息后,2017年5月18日王海段以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未提出答辩。王海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业务凭证、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大庙支行网银手机银行业务明细清单、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大庙支行网银小额支付业务明细清单两份、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12张及短信截屏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陈利利向王海段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海段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分每季度一付(三个月一付),借款人:陈利利、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签章),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尚欠185000元本金;2016年12月20日,陈利利又偿还3000元利息。王海段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王海段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购买砂石、发工资、购买设备等用途,应当认定为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经营借款,陈利利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王海段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2016年11月24日,王海段要求陈利利给其从新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185000元,应当认定为截止至当日,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为185000元,王海段要求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8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段要求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当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段欠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驳回原告王海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凤阳县凤华硅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照人民陪审员  李正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