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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科霖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霖,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科霖在2017年2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铁炉坑一巷舒乐公寓401房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案发时16岁)、郭某(案发时15岁)吸毒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老高”(另案处理)吸毒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吸毒一次。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科霖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铁炉坑一巷舒乐公寓401房容留吸毒人员“老高”、林某及郭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7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科霖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铁炉坑一巷舒乐公寓401房容留吸毒人员“老高”、林某及郭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7年2月11��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科霖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铁炉坑一巷舒乐公寓401房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林某及郭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宝石酒店附近一路段抓获被告人李科霖。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科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郭某、潘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手机等物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科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霖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科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科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