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丛宝,男,1963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王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丛宝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丛宝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4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新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丁会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