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钱信江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信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初222号原告钱信江,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财法,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信江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信江诉称,原告承包绍兴市东湖镇松陵村樊家埭土地,因绍兴市人民政府实施东湖镇则水牌棚户区改造地块项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列为征地范围。原告至今未见到征地合法手续和建设施工审批文件。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绍市土征补(开)【2017】8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布任何征收文件,作出公告前没有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意见,没有组织听证,也未告知原告救济的权利,且补偿标准过低,属程序、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绍市土征补(开)【2017】8号)。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017年1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330602)A【2016】-0008文批复同意绍兴市越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高新区)的征收土地方案。其中涉及东湖镇松陵村的征地面积20.4425公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予以公告,告知:建设项目、被征地村、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费和有关事项等。该公告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主要内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方案需经批准以后予以组织实施。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故公告本身未对原告的实际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起诉证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证实,被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相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前,依据法律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后向社会予以公告的行为,该公告事项未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外化效力,且公告中也明确告知“本方案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在国土部门网站予以公布。”故该公告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信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