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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王祝平、寿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王祝平,寿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36470U。负责人:吴达木,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祝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寿玉萍,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王祝平、寿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所有的价值25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祝平、寿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祝平、寿玉萍偿还借款本金217707.24元及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2381.6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如被告王祝平、寿玉萍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房屋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实现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祝平因购买位于诸暨市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56327-011-2012001282)。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寿玉萍(系王祝平妻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王祝平因购买上述房屋所贷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贷款的偿还,被告王祝平、寿玉萍自愿将位于诸暨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F0××10、F0××1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同年1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祝平发放贷款30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已向被告发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未作出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祝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就借款利息、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材料三: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寿玉萍自愿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件存根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的事实;证据材料五: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祝平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证据材料六: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王祝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王祝平发放贷款后,但被告王祝平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寿玉萍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贷款已逾期,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之各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祝平、寿玉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祝平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17707.24元,支付至2017年7月20日的尚欠利息12381.68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祝平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玉萍对被告王祝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祝平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祝平、寿玉萍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的房屋(房权证号:F0××10、F0××1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依法减半收取2409.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79.50元,由被告王祝平、寿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建  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李婷(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