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丹与陈丞陈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陈开兵,陈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71号原告:罗丹,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兵,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被告:陈丞(被告陈开兵的儿子),1993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大学城东路,服务处所重科院建工学院。原告罗丹与被告陈开兵、陈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兵、陈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二被告陈开兵、陈丞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基本事实及理由:陈开兵、陈丞系父子,因做生意共同向本人借款。2015年12月11日本人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向其二人指定账户转入170000元,其二人出具《借条》“陈开兵(身份证),陈丞(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新元村4组104号,因在贵州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共向罗丹(身份证)借到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到利息按月息3%按月支付,请将此款转入曾严的工行永川支行账号上,账号是:622208********64816,还款时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请将此款归还在罗丹的农商银行永川支行卡中,卡号为6212********1022,归还在此卡中才算归还此笔借款。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共同借款人签字:陈开兵,陈丞2015年12月11日。”其二人自借款后一直以没钱为由未归还一分钱。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电联催款,一开始对方还接电话,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由于双方借贷款借贷关系合法,本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陈开兵,陈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开兵、陈丞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罗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的客户付款回单证据,被告陈开兵、陈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丹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的客户付款回单证据反映,能够反映其诉讼的基本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效力;以上证据反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70000元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兵、陈丞共同返还原告罗丹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陈开兵,陈丞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