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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执11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艳、赵登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赵登平,郭兆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6执11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艳,女,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赵登平,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郭兆洋,男,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在执行高艳申请执行赵登平、郭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兆洋在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郭兆洋未履行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郭兆洋在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银���存款59900元(账号:71×××10)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过付款(开户行:莱商银行菏泽鄄城支行、账号:80×××39、行号:313475900012);二、冻结被执行人郭兆洋在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账号:71×××1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