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雪菲、高斐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雪菲,高斐然,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雪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斐然,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原志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常雪菲因与被上诉人高斐然、原审被告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雪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被上诉人高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雪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原志强借款300万元本金和利息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借款系用于通雅公司经营需要,且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借款发生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志强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斐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原志强未做答辩。高斐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原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斐然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月利率3%。落款处有原志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高斐然提供的浦发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原志强的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270万元。另查明: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原志强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原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原志强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常雪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共同偿还原告高斐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共同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常雪菲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8月10日汇丰银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一份、2017年8月3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丰厚的收入,没有必要借巨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高斐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常雪菲与原审被告原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常雪菲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常雪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常雪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本案借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一套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另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民间借款,与其上诉所称的借款用于通雅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常雪菲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常雪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常雪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奕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