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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大卫与王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卫,王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827号原告:沈大卫,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胜,男,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大卫与被告王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提交了代理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因为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损费、换电瓶费用、货物损失费、化肥返厂再加工支出的费用、货物装卸费、评估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请总额为381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海胜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沿G3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沈大卫驾驶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规定的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东丽受伤住院治疗,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大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海胜辩称:1、原告请求车物损失的评估结论程序不合法,化肥损失评估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该评估报告是公安部门为了处理事故在侦查阶段确定案件的性质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当事人民事诉讼赔偿的理所当然的依据,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调解,可以以此作为参考,而在民事诉讼阶段,评估结论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参加评估活动,而该评估报告是没有赔偿义务人参与的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应被贵院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诉求,应当向贵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评估活动,做出评估结论,以此作为赔偿依据。(2)该评估报告中对化肥损失的评估缺乏依据,既没有做市场调查,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丢失数量,仅依据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及证明确定化肥损失数额,明显依据不足。2、原告要求的化肥返厂二次填料加工费用,不能仅依据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确认。该证明即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根据该证明不能确认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告的该诉求不应支持。3、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误工费是因受伤产生的收入减少的费用,交通费是因当事人受伤入院及转院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也不是本案的赔偿项目,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4、原告请求施救费过高,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的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不是救援公司,而是汽车修理厂,该汽车修理厂行业类为“汽车修理与维护”,不具有事故救援资质,该施救费发票应为无效票据,且5000元施救费也与物价部门规定的救援公里费用不符,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收费标准,因此不应据此确定施救费数额。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请求项目及金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据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海胜醉酒驾驶导致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赔偿义务,并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王海胜及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车物损毁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其车物损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责任情况。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车物损失价值26181.6元,评估费11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因事故发生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5、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发货单,证明目的:因事故造成化肥返厂二次填料加工,原告支出13028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保险合同1份,证明王海胜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海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据王海胜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同时从保险单上没有显示保险公司已将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免责事由对王海胜进行了说明,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单是由保险公司制作的,因此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免责事由在本事故中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海胜对原告提交的质证认为:1、对证据3有异议,结论书及票据委托单位是宁陵县交警队事故中队,评估时间是在民事诉讼之前,这个阶段是在侦查阶段,本身这个结论是公安部门对事故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参加侦查活动,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赔偿的依据,应当在民事诉讼之后向法庭委托,目前为止并未提出申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所以说车物损毁如果原告不请求重新鉴定的话,我方认为不予支持,因为化肥损失评估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施救费过高,且证据形式不合法。4、原告要求的化肥返厂二次填料加工费用,不能仅依据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确认,该证明即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请求车物损失虽然系公安部门处理事故在侦查阶段委托做出,但被告王海胜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评估结论具有瑕疵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客观,又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被告王海胜的质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证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酌情予以认定,确认为3000元。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的税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换电瓶的票据为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税票,不具有合法性,且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中已经包含电瓶损失,故该证据不予确认。5、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即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海胜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沿G3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沈大卫驾驶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规定的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轿车起火烧毁,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将公路北侧刘新忠简易房屋砸毁,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东丽受伤住院治疗,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被托运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指定的地点,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000元。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大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丽无责任。原告王海胜的车辆及所载货物被撞坏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进行鉴定,并做出豫万评字(2017)第2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物损失总值26181.6元,并附有车辆定损单,该定损单显示:车辆损失总值为20805元,开封三丰牌复合肥3.02吨×1780元/吨=5376.6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胜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海胜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与沈大卫驾驶严重超载违反装载规定的晋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海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大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大卫的财产损失,原告沈大卫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海胜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沈大卫的损失35281.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而因为被告王海胜醉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海胜按照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297.12元(33281.6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化肥返厂二次填料加工费,仅提交了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明也没有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河南豫中大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加工费的发票加以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该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大卫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账号:41×××90收款人: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宁陵县建设银行);二、被告王海胜赔偿原告沈大卫损失23297.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海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沈大卫负担240元,由被告王海胜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