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鲁民辉与陈伟民、范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民辉,陈伟民,范红,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734号原告:鲁民辉,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伟民,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范红,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906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鲁民辉诉被告陈伟民、范红、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民辉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伟民偿还借款本息195万元(其中:已代偿的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已代偿的45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利息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3%计息);2、陈伟民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借款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2%月息计算;3、被告范红、军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7日,出借人武汉奥信融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信仓储公司)、担保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陈伟民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陈伟民向奥信仓储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资金占用费按4%的月息计算,计6万元。奥信担保公司自愿为陈伟民提供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2月7日,陈伟民与奥信担保公司签订《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奥信担保公司为陈伟民的该笔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2月7日,陈伟民与军庆公司以及奥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军庆公司对陈伟民的该笔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奥信担保公司为陈伟民提供无限担保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奥信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奥信担保公司代偿该笔150万元债务后,反担保人军庆公司在接到奥信担保公司书面追索通知后15日内,应向奥信担保公司清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日,陈伟民和其妻范红共同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提供无限保障责任,并提供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SOLO国际第A1单元18层14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奥信仓储公司向陈伟民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伟民对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范红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为履行担保义务,奥信担保公司委托原告鲁民辉分三次代其向奥信仓储公司共偿还195万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代偿45万元,2014年3月10日代偿140万元,2014年6月27日代偿10万元),其中还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以150万元借款为计算基数,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计算天数为300天。2015年5月17日,奥信担保公司与鲁民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奥信担保公司将其对陈伟民(军庆公司)享有的代偿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鲁民辉。鲁民辉在该受让该笔债权后,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和36日联合奥信担保公司共同向陈伟民、范红、反担保人军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追索通知》,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鲁民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奥信仓储公司与陈伟民、奥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陈伟民向奥信仓储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月息4%;奥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转账凭证。证明奥信仓储公司向陈伟民支付了150万元借款;3、陈伟民与奥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陈伟民为向奥信仓储公司借款150万元,委托奥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奥信担保公司与军庆公司、陈伟民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军庆公司就奥信担保公司与陈伟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奥信担保公司信用反担保;5、陈伟民、范红于2013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陈伟民、范红承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陈伟民向奥信投资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陈伟民、范红于2013年2月27日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证明陈伟民、范红提供担保的财产为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SOLO国际第A1单元18层14号房屋;7、陈伟民、范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伟民、范红于2009年3月30结婚;8、湖北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伟民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坐落于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SOLO国际第A1单元18层14号房屋为陈伟民所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08690元;9、奥信仓储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鲁明辉受奥信担保公司委托分三次向奥信仓储公司偿还陈伟民借款195万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代偿45万元,2014年3月10日代偿140万元,2014年6月27日代偿10万元);10、鲁明辉支付上述195万元款项银行对账单;证明鲁明辉代陈伟民向奥信仓储公司实际支付了195万元借款;11、奥信担保公司与鲁明辉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奥信担保公司将对陈伟民(军庆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鲁明辉,以抵偿信担保公司所欠鲁明辉的部分债务;12、2016年3月22日,奥信担保公司与鲁明辉联合向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暨追索通知》;13、奥信担保公司向陈伟民及军庆公司邮寄上述《债权转让暨追索通知》的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因被告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伟民与奥信仓储公司、奥信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伟民向奥信仓储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的4%月计算,计6万元,借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由奥信担保公司为陈伟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陈伟民与军庆公司以及奥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军庆公司对陈伟民的该笔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奥信担保公司为陈伟民提供无限担保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奥信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奥信担保公司代偿该笔150万元债务后,反担保人军庆公司在接到奥信担保公司书面追索通知后15日内,应向奥信担保公司清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日,陈伟民和范红还共同对奥信仓储公司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注明担保的财产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SOLO国际第A1单元18层14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但未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奥信仓储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陈伟民支付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陈伟民未向奥信仓储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鲁民辉提供的奥信仓储公司尾数为*472480的银行账户记载,该账户在2013年3月25日收款25万元,3月28日收款20万元,在2014年3月6日分别收款90万元和50万元,在2014年6月24日分两笔合计收款10万元,以上共计195万元。奥信仓储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向陈伟民出具收条,载明:“为履行担保义务,奥信担保公司委托鲁民辉分三次代奥信担保公司向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195万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代偿45万元,2014年3月10日代偿140万元,2014年6月27日代偿10万元)”。2015年5月17日,奥信担保公司与鲁民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奥信担保公司将对陈伟民(军庆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本金及原始借款合同的利息转让给鲁民辉,以抵偿奥信担保公司所欠鲁民辉的部分债务。2016年3月22日,奥信担保公司与鲁民辉共同向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追索通知》,并于2016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伟民邮寄了该通知。另查明,陈伟民和范红系夫妻关系。军庆公司于2006年7月注册成立,该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906室。公司有三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陈伟民,持有公司50%股权;范红,持有公司30%的股权;刘建明,持有公司20%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民,范红为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为通知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以电话方式联系陈伟民,被拒绝接听。又先后以法院专递向军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906室,陈伟民、范红的共同居住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金叶SOLO国际第A1单元18层14号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陈伟民、范红均拒绝接收。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民与奥信仓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奥信仓储公司短期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奥信担保公司与奥信仓储公司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被告范红向奥信仓储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分别为陈伟民的上述借款向奥信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出借人奥信仓储公司非属金融机构,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国家鼓励和保护民间融资,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奥信担保公司系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公司,被告范红系自然人,两个保证人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九、十条规定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范围,故奥信担保公司、范红与奥信仓储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到期后,债务人陈伟民未向债权人奥信仓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奥信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债务,委托本案原告鲁民辉代为向奥信仓储公司清偿债务本息共计195万元,所清偿的195万元款项中,包括债务本金15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300天的利息45万元,其中期内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405000元。奥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范红系本案债务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奥信担保公司应先向债务人陈伟民行使追偿权,对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请求范红平均分摊。但范红与陈伟民系夫妻关系,范红在向奥信仓储公司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借债务用于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军庆公司为本案债务向担保人奥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奥信担保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奥信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陈伟民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请求军庆公司对陈伟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信担保公司与本案原告鲁民辉签订《债权转让暨追索通知》,将其对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鲁民辉,并于2016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主债务人陈伟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于2016年3月26日对债务人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鲁民辉就其所受让的债权有权向债务人陈伟民、范红、军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鲁民辉要求被告陈伟民、范红共同清偿195万元债务本息,及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后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鲁民辉要求军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民、范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民辉清偿借款本息195万元;二、被告陈伟民、范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鲁民辉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陈伟民、范红承担。上述款,原告鲁民辉已垫付,被告陈伟民、范红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万文沙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