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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继祖、苏培永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祖,苏培永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继祖,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眉山市东坡区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培永,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大主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继祖及其辩护人李飞,被告人苏培永及其辩护人雷灵辉,证人袁某、苏某、陈某1、夏某1、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于2017年9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分别利用担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镇长、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伙同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在眉山市东坡区现代化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东坡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期间,以工作经费紧张为由,通过制作虚假材料的方式从两个项目中套取专项资金126万元。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二人隐瞒了其中的22万元资金用于私分,余继祖实得12万元,苏培永实得10万元。另被告人苏培永还利用经手管理该资金的便利条件,独自侵吞了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继祖已退缴赃款12万元,被告人苏培永已退缴赃款1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余继祖、苏培永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确认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东坡区组织部文件、东坡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余继祖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6月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长,2016年6月任眉山市东坡区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主任。证实苏培永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8月任东坡区太和镇副镇长,2016年5月任太和镇人大主席团主席。3、四川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年四川省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指导性意见》的通知附蔬菜项目建设内容及资金用途,证实眉山市东坡区共100万元,其中核心示范区85万(包括良种推广50万,按100元/每亩补助;基础设施建设35万元:蓄水池40元/立方米,田间工作便道35元/米,简易蔬菜大棚3000元/亩);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与防控10万;科技培训5万元。4、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财政局关于报送《眉山市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证实眉山市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计划在东坡区太和镇实施,重点在永丰村、新桥村、三江村、仙桥村4个村建设现代农业蔬菜产业核心示范区5000亩,申请省财政专项资金100万元。5、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关于对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2011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请示、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专用报销凭证、农业局汇总报销凭证,证实2011年12月30日到账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蔬菜产业基地项目50万元(报销人陈某2)附开支情况: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24日已支付100万元。6、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资料、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汇总表、报账清单,证实永丰村蔬菜种植面积2855.74亩,补助285574元;新桥村蔬菜种植面积1065.9亩,补助106590元;三江某蔬菜种植面积1002.2亩,补助100220元;仙桥村蔬菜种植面积76.16亩,补助7616元。合计50万元。以上50万元已打入眉山市蔬香蔬菜专业合作社285574元,张某2、李某1、陈某1、何某2、夏某1等24位农户账号。7、眉山市东坡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租用协议、流转土地农户姓名及面积花名册,证实太和镇永丰村童安明等农户将2855.74亩土地出租给眉山市蔬香蔬菜合作社。新桥村黄某1等农户分别将531.4、534.5亩土地出租给种植户张某2和李某1。三江某夏某2等农户将500.1亩土地出租给王某3、陈某1、徐某、夏某1、张某3、王某4、何某2等7人。仙桥村种植户为王某5等15人。8、四川省财政厅、眉山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资金的通知、眉山市东坡区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农户姓名及面积花名册,证实2012年1月16日收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资金150万元,已分别打入永丰村、新桥村、三江村、仙桥村朱某、黄某2、黄某3等15位农户手中。9、《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核算专户》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补助868150元,分别打入何某1、王某4、何某2等人账户。10、建设银行袁某账户(36×××89)明细,证实袁某在2012年2月8日存入26万,同年2月17日支取6万,同年3月14日转入袁某其他账号(0042)20万。2012年3月14日袁某(0042)账号收袁某(8889)账号转入20万,同年3月17日支取10万元。11、何某1等9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2于2012年1月19日收入53140元,同年2月14日取出;李某1于1月19日收入53450元,2月14日取出53450元;赵某于1月19日收入92775元,2月14日取出92775元;李某3于1月19日收入50775元,2月14日取出50775元;何某1于1月19日收入103800元,2月14日收入50775元、92775元、69000元、53450元、53140元;2月15日取出230000元;何某2于1月18日收入48700元,1月19日收入152275元,1月30日取出200000元;王某4于2月3日收入50010元、150125元,2月8日取出200135元;2012年2月3日蔬香蔬菜专业合作社收入285574元、868150元,于2月15日转出1153000元。12、到案经过,证实二人均系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13、退赃凭证,证实余继祖向纪委上交12万元;苏培永向纪委上交10万元,后又向检察机关上交6万元。14、证人周某1(永丰村村主任)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王某1突然找到我,喊我帮他在几份合同上签我的名字,他说合作社有1千多亩土地可以享受补助,但是上面(镇政府)要求他在实际享受补助的土地上扩大面积,意思就是要虚增一部分面积出来套取补助资金,但虚增套取的这笔资金最后要返给镇上作为工作经费。我就问他这个是谁安排的,以后会不会出问题,他说这些都是上面安排的,我们只负责执行就是了,我也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在他拿给我的两份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这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时王某1喊我签的合同,但是当时我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没有写具体的土地面积。根据这两份合同王某1的种植面积分别为2855.74亩和3472.6亩,不属实,他实际种植蔬菜的面积只有1千多亩,剩下的都是虚报的。王某1最后领取的补助款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记得2012年的一天,我去镇上开会的时候,我看见王某1提了一个大的编织袋,我问他在干什么,他给我说他把领取下来的补助款给镇上送过来。15、证人王某1(永丰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9月我在租的土地上种了100多亩青菜后,东坡区农业局的陈某2(区农经站站长),苏培永(时任太和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一起到永丰村,对我说青菜标准化种植要求重新栽种。镇上领导在会上宣传蔬菜种植核心区的种植大户有相应的补贴,我按照实际租地面积报的。资料交上去后不久,苏培永找到我,说农业局安排的资金量和我上报的亩数不符,让我重报,苏培永还说农业局和太和镇要从这次蔬菜补贴里面弄点钱出来做工作经费,要求我帮着多报点面积。搞了验收后,苏培永让我到镇政府去找他,在余继祖的办公室,余继祖还是苏培永让我把我该得的部分留下,其余的85万元要退还给他们。最后经过讨价还价,余继祖和苏培永同意我只拿80万元出来。并要求我到时候拿现金,不转账。2012年年初春节后,我取了80万元现金全部拿给苏培永,他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我按照苏培永他们的要求虚报的土地面积,按照3472.6/亩来算,大概在2200亩左右。我不清楚太和镇政府拿走这80万元的实际用途。我只记得我和余继祖、苏培永协商时他们提过,这80万元拿来一部分要交给农业局,另一部分镇政府用于日常工作费。16、证人何某1(新桥村村支书)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9月份的时候,余继祖镇长和苏培永副镇长找到我和李某1,喊我们成立合作社以合作社的名义承包土地来种蔬菜,既可以领补助又可以挣钱。另外,区农业局因为工作经费紧张,需要在奖补资金中争取一部分资金来作为办公室经费,要我们予以配合,在上报土地种植面积的时候就虚报一定的亩数来争取部分补助资金。等补助款下来后,我们实际种植的补助给我们,虚报的部分就要返回镇上。我们就按照要求开始开展工作,申报补助资金需要的合同和名册等资料是李某1按照镇上的要求做的。2012年临近春节的时候,苏培永把我和李某1叫到镇上余继祖的办公室,告诉我们补助款下来了,有40多万元,通过计算,除去我们实际种植蔬菜应该的补助,他要我们返20万元给镇上。我和李某1算账我们还亏了10万元左右。我们就提出来只交11万元,留9万元下来弥补我们的亏损,余继祖和苏培永也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李某1就把说好的11万元拿到了镇政府苏培永的办公室交给了他,当时只有我们3个人在场,余下的钱我下来后自行结算了。我们将11万元交给苏培永的时候,苏培永没有出具收条。我不清楚他收到钱之后是怎么处理的。17、证人李某1(新桥村村主任)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6、7月份,苏培永镇长(现任人大主席)将我和何某1喊到他的办公室,告诉我们现在国家针对种植蔬菜的农户有相应的补助政策,以我们之前已成立的合作社的名义承包土地来种蔬菜,既可以领取补助又可以挣钱。另外,农业局因为工作经费紧张,需要在奖补资金中争取一部分资金来作为办公经费,要我们予以配合,在上报土地种植面积的时候就虚报一定的亩数来争取部分补助资金。等补助款下来后,虚报的部分就要返回镇上。下来后,我按照苏培永的要求将合同和名册等资料做好报到了镇上。由于领取补贴是要直接上到农户的卡头的,我上报的时候就用了我、何某1、李某2(我的父亲)、赵某(我的妻子)、李某3(村妇女主任)、张某2(会计)6人的名义,用“李某2”和“赵某”的名义是因为他们是家里人,钱上账的时候方便取,他们2人不知道这个事情。李某3和张某2是知道这个事情的。2012年临近春节,苏培永把我和何某1叫到镇上办公室,告诉我们补助款下来了,有40多万元,通过计算,除去我们实际种植蔬菜应该得的补助,他要我们返20万元给镇上。由于我们差不多亏了10万元。我们就提出来只交11万元,留9万元下来弥补我们的亏损。他们也同意了。第二天,我们合作社的4个成员,我、何某1、李某3、张某2把经营中该付的钱付了,结算了各自应得的数额后,我和何某1拿了11万元现金到镇上苏培永的办公室,将钱交给了他,他没有出具收条,不知道如何处理的。18、证人陈某1(三江村村支书)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上半年,苏培永镇长(现任人大主席)到村上找到我和夏某1,说区农业局现在针对种植蔬菜的农户有相应的补助政策,项目的实施地就在太和镇的三江村、新桥村、仙桥村、永丰村,但是现在区农业局的工作经费紧张,想借这个项目的机会虚报一些蔬菜种植面积的亩数来争取部分资金作为工作经费,虚报所得的专项资金打到农民的私人账户后必须要取出来交到镇上,再由镇上返给农业局,希望我们支持一下他们的工作。夏某1就按照苏镇长说的,将合同和名册等资料做好报到了镇上。2012年临近春节的时候,何某2打电话告诉我补助下来了,有20万元左右。我喊何某2把钱取了拿到村上来时,我、夏某1、张某1都在,何某2是将20万元的现金放在办公桌上。王某2也拿着20万元现金放到桌子上,和我们提村上总共差他1万多元的工程款,我们就让他在20万的现金里面扣1万起来。我们3人将收到的39万元带到了镇政府苏培永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了他,交钱的时候是我和夏某1上去的,我们给苏培永交钱的时候提到村上还要修沟渠、堡坎等工程大概还要花4万元钱左右,希望他支持一下,苏培永答应了,就只收了我们35万元的现金。苏培永没有出具收条。我不清楚他收到钱后是如何处理的。前段时间,检察机关调查这个事情的时候,我们想到是以何某2的名义套取资金,我就喊苏培永把其中6万元钱拿给何某2,由他退给检察院,但检察院没有收何某2的钱,何某2又把钱拿给我了,我下来把钱交给苏培永,由他来将钱退给检察院。19、证人夏某1(三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苏培永找到我和陈某1说区农业局要在太和镇实施两个关于蔬菜种植的项目,这两个项目有一定的奖补政策,但是区农业局现住经费紧张,需要借这两个项目虚报数据来争取部分资金。虚报所得的资金打到农民的卡上后必须要交给镇上,由镇上返给农业局。后来陈某1找到何某2,我找到王某2告诉他借他的名义虚报点面积来给上面作工作经费。同时可以从中考虑一部分将之前差他的工程款结算了,王某2同意了。之后我就照苏培永的要求报了材料。后来王某2说补助到了,有20多万元,说他要扣取他的工程欠款,我同意了。2012年临近春节的时候,我通知王某2将补助款交回村上。收钱当天,我和陈某1、张某1都在,何某2将20万元现金放在办公桌上,我们聊了一会儿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2拿了20万元现金来,说村上差他工程款1万多元的事,我们就让他扣1万元出来,剩下的几千元以后再给他。于是王某2就拿了1万元离开了。我们三人就将收到的39万元带到苏培永办公室交给了他,交钱的时候是我和陈某1上去的,我们给苏培永说村上修工程还要花4万元左右,希望他支持下,苏培永就同意了,只收了我们35万元现金。拿回去的4万元支付给王某2修工程去了。王某2打了收条,但是村委会搬办公室搞掉了。这个农村土地承办出租合同、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对象统计表和2011年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对象表都是我弄的。20、证人张某1(三江某妇女主任)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我听到夏某1说整个项目对农户有补助,补助直接上到农户的卡上,但卡上的钱农户要返给镇上,镇上再返给农业局。后来我听说他们选用何某2和王某42人的名义去申请补贴,后来镇上通知村上补助款下来了,村上就通知王某4和何某2把钱取了回来。王某4和何某2每人都交了20万元现金到村委会。当时村委会现场付了王某21万元的工程款,实际收了39万元。当时是我们3人一起拿着39万元到镇上的,但最后是陈某1和夏某1到苏培永的办公室交的钱。陈某1和夏某1在交钱的时候提出村上要支付一部分的工程款,然后苏培永又退了4万元钱给他们,实际上三江某交到苏培永手中的是35万元现金。因为这些都是用虚报的补助款支付的,这些补助款本来就没有入村委会的财务账,也就没有支出记录。所以,村委会的账上查不到这些钱。21、证人潘某(三江村村民)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份的“潘某”的这个签名不是我签的,但是我晓得这个事情。2011年下半年,夏某1找到我,说要用我的名字签几份合同,这个是帮区农业局办事情。合同的内容我也没有看过,之后我也没有管过这个事情,至于他们签合同具体干什么事情我也不清楚。直到这段时间检察机关在调查这个事情,我才知道原来他们利用我的名字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2、证人王某2(三江村村民)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在2011年分别领取了《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50010元和《东坡区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150125元,该情况属实之前我在三江某做了一些扫路、修厕所的工程,村上差了我大概1万3、4千元左右的工钱。有一天,三江村的夏村长问我想不想包三江村的土地来种植蔬菜,现在政府对蔬菜种植有补贴,到时候补贴下来后,村上有多余的钱就可以将之前差我的工程钱结算了。对于补贴的具体事项,多少金额我都不太清楚。过一段时间,村上给我说补助上我卡了。我就在信用社(太和信用社或镇江信用社)一次性将20万元的现金取了出来。我将20万元抱到了村委会的办公桌上,然后我又提出我工程款的事情,其中一个人就从20万元里面拿了一万元钱放在一边,我就上前将这一万元钱拿到放入包中。在我将补助款返给村委会后,夏某1叫我承建三江某修沟、堡坎、贴垃圾池的瓷砖等工程,我告诉他要付现钱我才做,他同意了,后来我也就承建了这些工程。1个月后,工程完工,村委会和我结算,工程大概4万多元,最后我在村委会收了他们4万元的现金,当时村上的干部都在。4万元的工程款我打了收条的,工程清单也一并交给了他们。23、证人何某2(三江村村民)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下半年,当时三江某的书记陈某1找到我,告诉我上面现在对种植蔬菜的大户有奖补政策,村上准备用我的名义做一套假的资料向上面申请该专项补助,但这个钱是要返还给上面(指镇政府和区农业局)的。我按陈某1的要求将我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号给了他。2012年年初,我发现账上多了5万元左右,我打电话问陈书记是不是补助款下来了,他说是的。第二天我的账上又多了15万元左右,我按照陈某1的要求一次性将20万元取出来,交到村委会办公室。交钱的时候陈某1、夏某1、张某1都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份,都不是我签的字,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这些材料。这份交易明细(卡号:62×××41;户名:何某2;开户行: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18日小额支付来账48700元、2012年1月19日大额支付来账152275元。这两笔进账就是我领取的财政奖补资金。在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我的前期,我基于多种原因和各方的压力,准备帮他们责任承担下来,我就对检察机关说有部分补助款是我自己领取的,后来,我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就找陈某1喊他把套取的钱退出来,陈某1又去找了苏培永。最后,他们又凑了7万元钱给我,让我退到检察机关。24、证人吴某(农业局副局长)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太和镇实施过“东坡区2011年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东坡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经济作物站从该项目中套取了78万元资金。这两个项目批复下来后,时任区农业局局长周某2把我叫到办公室,对我说局里面经费比较紧张,而且还差局里一部分钱,叫我和时任经济作物站站长陈某2去找时任太和镇镇长余继祖商量一下看如何从补贴给农户的200万元项目资金中套取一部分钱出来解决经济作物站的工作经费问题。过了一两天,我就给余继祖约好见面谈这个事情,我和陈某2一起,太和镇是余继祖和时任副镇长苏培永一起。在茶楼包间里,我把周某2局长的意思说了,余继祖顺着我的话就说镇上经费也很紧张,并提出希望从项目中套出一部分钱弥补镇上的经费紧张,我也同意了。当时是余继祖还是苏培永大概测算了一下说实际补贴给农户的大概只有100万元左右,然后大家讨论了一会儿,大概定了一个套取项目资金100万元左右的框架。还说好由苏培永副镇长和经济作物站的站长陈某2衔接负责具体工作。2012年1、2月份的时候,陈某2对我说从太和镇套取出来的项目资金拿回来了,我表示知道了,然后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当初和太和镇商量时只是大概说过要套100万左右出来,最终从项目中套了多少钱我确实不清楚。2017年3月左右,区检察院到区农业局调了该项目资料后两三天,汪某说当时拿了78万元回经济作物站,我是那个时候才知道拿了78万元回来的。25、证人周某2(原农业局局长)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东坡区农业局向四川省农业厅争取了现代农业生产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总的资金记不清了。总共套了多少钱我当时不清楚。2017年3月的一天,吴某给我说东坡区检察院在调查太和的事情,我就问吴某和陈某2到底套了多少钱出来,他们都说不清楚,后来陈某2说经作站拿了78万元,这78万元还了28万元给农业局,剩下的50万元经作站开支了,当时说了下包括经作站的开支、发了一部分奖金等。我还问陈某2自己拿的有钱没有,他说没有。26、证人陈某2(经作站站长)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东坡区2011年在太和镇的三江村、仙桥村、新桥村、永丰村4个村实施过“现代农业生产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东坡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这两个项目是上级财政资金直接补贴蔬菜种植农户,补助资金总数是300多万元,其中260万元左右是直接补贴给蔬菜种植农户的,其余部分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这两个项目在太和镇实施过程中有问题,从这两个项目中套取了部分资金,我从太和镇副镇长苏培永那里分两次拿了78万元项目资金回区农业局经济作物站。2012年2月份左右,我和汪某一起到太和镇政府找到苏培永,苏培永在他的办公室拿了一个塑料口袋给我,说这60万元是给农业局的工作经费。回农业局后,我给吴某汇报说拿了60万元回来了,并请示他能不能拿出28万元将经济作物站差区农业局的钱还了,吴某说你们觉得可以就去还了。第二天我就叫汪某去局财务上把这笔28万元左右的钱还了。又过了20天左右,苏培永打电话说还有一点经费,叫我去太和镇拿,我还是和汪某一起到太和镇,苏培永还是在他的办公室将一个塑料口袋递给我,说这是18万元。回局里后,我向吴某汇报说从苏培永那儿又拿了18万元回来,吴某说知道了。苏培永说套出来的钱全部拿给我们农业局了,镇上没有拿一分钱。27、证人余某(区农业局出纳)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2年经作站有一笔现金还款是我经办的,账上有这笔钱,金额是27.9595万元,这笔还款我开票入账了。28、证人汪某(原经作站职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太和镇从两个项目中套取资金,分两次交农业局78万元以及该78万元的开支情况。同时证实报账资料是自己做的,但自己对虚增情况不清楚,也未审核,农户资料及面积是由太和镇提供的。另外汪某还证实案发后,陈某2、周某2、吴某、谌德宽以及自己在茶楼商量沟通该78万元的开支情况。陈某2还叫自己只说从太和镇拿回29万元,在纪委调查阶段,自己也是按照陈某2的要求说的。29、证人陶某(太和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2年初,余继祖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我去后余继祖和苏培永都在。余继祖说一个老板赞助了20万元给镇政府,叫我拿去放在财政所,用于维稳、招商引资方面的开支。由于这笔钱无法入账,余继祖还安排马上要用这笔钱来处理旧账,我就没有存银行。过了几天,我和苏培永一起清理了一下政府在维稳、招商引资等方面工作中的开支情况,就用这20万支付了一些不好报销的开支;还给镇政府工作人员发放了加班费和辛苦费,一般干部3千元,领导6、7千元,我领过3千元,用于生活开支了。30、被告人余继祖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下半年,东坡区农业局副局长吴某给我说有一个蔬菜大棚种植补贴项目要在太和镇实施,我叫他到办公室面谈。之后吴某和农业局一个工作人员到我办公室,我就让当时分管农业的副镇长苏培永到我办公室。我建议这个项目在三江村、永江村、新桥村实施,因为这几个村种蔬菜的比较多。吴某说项目资金要套120万元左右出来,用于永寿镇蔬菜基地建设。我提出太和镇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在套取的资金中分一部分给太和镇,只是没具体说多少,吴某说可以考虑。我就安排苏培永具体配合农业局做这项工作。苏培永配合农业局到村上衔接后,找业主虚报亩数套取补贴,过了几天就把蔬菜种植补贴业主名单报给我,我没有细看就在名单上签字同意上报审批。2011年底或2012年初,农业局把名单审批下来了,吴某提出套取的资金要返90万元给农业局,我说希望太和镇能多点,最后经过商量,吴某同意农业局拿78万元,太和镇拿42万元。资金下拨给业主后,苏培永给我说他到村上把套取的钱收回来了,我让他给吴某联系,然后苏培永把78万元拿给了农业局。之后苏培永问我留在太和镇的42万元如何处理?我开始让他全部交到镇财政所,苏培永说大家整这个事情很辛苦,能不能只交一半,剩下的钱我们一起平分。最后我和苏培永商量只交20万元到财政所,剩下的22万元我们分。苏培永刚开始说我们一起平分,我说他工作要辛苦点,他分12万元;苏培永说我是领导,他只分10万元,我分12万元,我同意了。我让他把钱拿去存起,等过一段时间没有啥子风声再分;同时让苏培永把20万元交给镇财政所陶某。过后有一天,我把陶某喊到我办公室,说一个老板赞助了20万元,让他用于镇上的开支。过了两三个月,苏培永打电话说把钱拿给我,我让他把钱送到财政局门口。当晚7、8点钟,苏培永开车到财政局门口给我打电话,我下楼上了他的车,苏培永给了我一个塑料口袋,当面点了里面有12万元现金,我就拿着回家了。我已向区纪委退缴12万元。31、被告人苏培永的供述:(1)2017年4月7日第一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太和镇镇长余继祖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区农业局副局长吴某和农经站站长陈某2也在,他们谈到农业局有两个农业项目,分别是《2011年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种植环节财政奖补资金》和《2011年现代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奖补资金大概300多万,两个项目是针对种植蔬菜的农户进行相应的补助,加起来每亩补助350元。农业局准备把这两个项目安排到太和镇实施,并在两个项目中套取部分资金用于办公经费,余继祖提出从中给太和镇政府考虑一部分工作经费。具体事情我和陈某2负责实施。我和张志清(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陈某2一起到4个村进行摸底,根据政策我们可以享受200万元的补助,在这200万元,我们可以虚报120万元的资金。2012年1月,陈某2通知我补助款打到农户卡上了,当时上卡的补助款是200万元,我们计算了一下,虚报的大概120万元,我向余继祖汇报了。之后吴某、陈某2、汪某(区农业局高级农业师)就到余继祖办公谈分配问题,我们最后商定,农业局得80万元,太和镇得40万元。我和余继祖对村干部说永丰村退80万元,新桥村退20万元,三江某退40万元。新桥村李某1因为帮村上修泡菜盐积池花了9万元,提出只退11万元,余继祖同意了;三江某提出因为要支付扫路、修厕所等费用希望留11万元退29万元,余继祖没有同意,要求他们退35万元。第二天,三个村的书记和村主任先后将钱退到我办公室一共120万元。当天陈某2和汪某到我办公室后,我想给镇上多留点经费就给陈某2说返给农业局的只有78万元,陈某2问说好的80万元怎么变成78万元,我说只有这么多。他们就提着装有78万元现金的编织袋离开了。我将手里的42万元拿到余继祖的办公室,余继祖喊我将这笔钱先放一段时间。当天我就把40万元存到我老婆袁某在建设银行的卡上,2万元放在身上。过了一段时间,余继祖喊我取20万元到他办公室,他打电话通知财政所所长陶某过来拿钱。陶某走后,余继祖说剩下的22万元再放一段时间。又过了一段时间,余继祖叫我到他办公室,说这件事大家都辛苦了,把22万元处理了,说这个事情我最辛苦,我分12万元,他分10万元。我听后说他是领导最辛苦,他分12万元,我分10万元,他同意了。又过了几天,我在老婆的卡上取了10万元,加上身上的2万元,给余继祖打电话,他叫我的钱拿到区财政局门口。我到区财政局门外看见余继祖的车停在那里,我把装12万元的现金袋子放到余继祖的副驾驶上就离开了。我分得的10万元存到了建设银行的另外一张卡里。在我的印象中三江某是退了29万元现金,但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是2017年3月31日陈某1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找到我说当时是交了35万元给我,让我把6万元退出来,我记不清楚了,余继祖确实叫他们交3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只拿了29万元,我只好同意退钱。第二天我按照和陈某1的约定拿了6万元给他,但当我拿给我他时,他又说还差1万元,是7万元,我和他理论,陈某1说如果我不把1万元补给他,他就喊何某2去检察院举报我,我后来又补了1万元给陈某1。(2)2017年4月7日第二次供述,其主要内容是:三江某上报金额是40万元,余继祖要求他们退35万元。我看了你们出示的我老婆袁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2月8日一次性存入26万元,我回忆起来了。我之前对这部分的交代有误。按照原先的计划三个村共交120万元,永丰的80万元、新桥的11万元,三江某实际再交29万元就够了。但三江某报的是40万元,余继祖起初要求他们交35万元,陈某1他们提出来只交29万元,第二天陈某1他们来的时候先确实只给了我29万元,我不同意,说余镇长要求的交够35万元,后来他们就补了6万元给我。不过,我在给余继祖汇报时,说三江某只交29万元,将6万元私自隐瞒了。农业局拿了78万元走后,余继祖以为我只有42万元,叫我拿20万元到他办公室交给陶某,把剩下的22万元放一段时间。我和妻子袁某一起到建设银行以她的名字新开了一个私人账户,把其中的20万元和我隐瞒的6万元一并存入账户里,但这笔钱的具体情况我妻子不清楚。后来我在老婆的卡上取了10万元,加上身上的2万元一起12万元给了余继祖。我后来之所以给陈某17万元是怕事情闹大,就违心地多给了他1万元,我让他打了收条,收条还在我家。被告人余继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余继祖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继祖是自首,全额退缴了12万元贪污款项,有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培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和余继祖共同贪污22万元资金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独自贪污6万元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没有拿到6万元,但同时提出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被告人苏培永之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培永犯贪污罪没有意见,但金额只有22万元。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苏培永独自贪污6万元不成立;2、苏培永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系初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苏培永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解、辩护理由,被告人苏培永之辩护人提交了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了证人袁某、苏某、陈某1、夏某1、张某1出庭作证,本院同意了辩护人的申请,以上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且以上五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证明情况如下:1、证人袁某(苏培永之妻)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在2010年的时候卖了一辆车,就把钱借给了苏某。苏培永在2012年2月曾经拿了20万元现金,说是单位公款让我存到银行。苏某正好还了我5万元,我身上还有1万元现金,就一起将这26万元存进了银行。一开始这26万存的是普通卡,后来银行建议我换成金卡,我就转存到了金卡,同时提取了6万给女儿读书。2、证人苏某(苏培永之弟)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做汽车货运的,2010年的时候给我哥嫂借了20万做生意,在2012年的时候还了五万元,2014年还清。当时打了欠条,但是在还清后就撕掉了。3、收条,证实被告人苏培永于2017年4月1日给了陈某17万元。4、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袁某于2011年5月19日将其挂靠在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川Z×××××号车转给了邓志祥。5、证人陈某1、夏某1、张某1三人的当庭证言与之前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五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袁某和苏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袁某和苏某系被告人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其次,二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苏培永没有得到起诉书所指控的6万元,因此对二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培永辩护人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认为和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分别利用担任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镇长、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伙同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在眉山市东坡区现代化农业蔬菜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和东坡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期间,以工作经费紧张为由,通过制作虚假材料的方式从两个项目中套取专项资金126万元。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二人隐瞒了其中的22万元资金用于私分,余继祖实得12万元,苏培永实得10万元。另被告人苏培永还利用经手管理该资金的便利条件,独自侵吞了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继祖已退缴赃款12万元,被告人苏培永已退缴赃款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余继祖、苏培永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贪污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培永之辩护人提出苏培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得的赃款多少,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关于被告人苏培永独自侵吞了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苏培永当庭否认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且其在每一次讯问笔录上均有校对无误后的签字确认。作为能正确行使自己主观意志的成年人,苏培永应当对自己的供述及亲笔签字确认负责,其翻供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且被告人苏培永在侦查阶段对该6万元的来源、去向供述自然、流畅,在细节上均能与证人陈某1、夏某1、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能与袁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吻合。共同证实三江某向苏培永上交了35万元,苏培永私自隐瞒了其中6万元,存入袁某账户的事实。故被告人苏培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余继祖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继祖有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苏培永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培永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认定的被告人苏培永的贪污金额为28万元,属数额巨大,对应的基本刑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也不宜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次,被告人苏培永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还利用经手管理该资金的便利独自侵吞了6万元,情节较为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培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继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 晟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严寒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织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