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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华景街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丁龙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土尾村西面洋。法定代表人:陈惠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里约商业街C5栋207房。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紫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石材公司)、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圆石材公司、东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珠江房地产公司无需对东亨公司应付方圆石材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珠江房地产公司、方圆石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付款。《石料购销合同》相对方系东亨公司,对珠江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马赛国际公寓公共部分精装修石料款支付说明》也未经珠江房地产公司确认,因此珠江房地产公司无需对上述合同所涉石料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珠江房地产公司已充分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根据珠江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跑马地花园商务大厦标准层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566934.94元,而珠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7906241.45元,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珠江房地产公司已超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因此中建四局也无权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代付代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仅适用于方圆石材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建四局签订的分项供货合同,而非方圆石材公司与东亨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1.跑马地花园商务大厦标准层公共部分精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建四局而非东亨公司,方圆石材公司并无与中建四局签订分类供货合同,方圆石材公司与东亨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不应适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方圆石材公司、东亨公司无权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代付代扣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如依照原审判决认定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也仅是督促施工单位中建四局及时付款的责任,原审判令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对合同条文的扩大化解释。被上诉人方圆石材公司答辩称:1、珠江房地产公司与东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东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东亨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珠江房地产公司的要求;3、珠江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东亨公司答辩称:根据约定及以往的付款情况,东亨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方圆石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珠江房地产公司、东亨公司向方圆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10861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迄今约19.5万元),诉讼费用由珠江房地产公司、东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珠江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乙方)签订《2011-2012年度广东珠江投资集团华南地区石材[A级板]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广东地区甲方指定楼盘的石材[A级板]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供货,具体以各项目签订的分项供货合同为准;甲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范围内所属楼盘的石材[A级板]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供货,并要求该项目需方——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由施工单位与乙方签订《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分项供货合同,可选择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材料(设备)款,甲方参与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或选择施工单位委托甲方从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代扣代缴委托书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的方式支付材料(设备)款;本协议仅作为签订有关分项供货合同的依据,具体供货项目乙方须与甲方项目的施工单位按本协议所附的分项供货合同格式另行签订有关分项供货合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12日,东亨公司(甲方,需方)与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乙方,供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跑马地花园商务大厦项目(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装修购买乙方石材,货物名称分别为白木纹、浅啡网、世纪米换、水晶白;暂定总额为1258500元;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下料单及施工图纸加工石材,甲、乙双方按双方确认的尺寸或图纸加工和验收,甲方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视为对质量认可;甲方委派陈湖平负责现场验收,乙方委派方克平为供货联系人;其余上述未尽事宜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全部按照业主(广州珠江骏骅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乙方签订的[2011-2012年度全国石材(A级板)]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执行;甲方在乙方每月完成该项目石材供货后经项目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每月月底付上个月货款的95%,其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乙方不用为此合同货款开具发票;甲方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2‰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甲方还应偿付供方合同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东亨公司与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签署《马赛国际公共部分精壮石材送货总量》,确认送货总量为2040645.5元,总价下浮5%为1938613.225元,已支付金额为630000元,余额1308613.225元。同日,东亨公司与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签署了《马赛国际公寓公共部分精装修石材款支付说明》一份,约定:马赛国际公寓公共部分精装修已完成,经供货方(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与施工方(东亨公司)石材材料款欠付金额1308613元,双方协商剩余部分金额由甲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同珠江地产进行代付代扣,此次代付代扣款由双方结算款项,此次款项完成后再无任何款项。双方盖章确认生效。东亨公司、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分别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11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载明了方圆石材公司是由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升级设立,并对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予以核准注销。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厂于2015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由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公司,即“方圆石材公司”。从即日起,我厂的权利义务由方圆石材公司承继。诉讼中,方圆石材公司称其在2007年时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理石材料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形成买卖关系,合作期间自2007年至2010年9月,期满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将续约工作交给其全资下属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因此方圆石材公司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东珠江投资集团就是指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为此,方圆石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石材料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签约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10年9月18日)证明。另,庭审中珠江房地产公司表示其是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精装修合同,是直接向该公司付款,根据双方合同总价款是8566934.94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906241.45元,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之前只要支付到90%已经足够,现已经超付,而且珠江房地产公司是直接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接,涉案合同是方圆石材公司与东亨公司签订的,与其司无关。但对此珠江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与东亨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根据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以及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出具的《证明》,表明了方圆石材公司是由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升级设立,揭东县地都镇方圆石板厂的权利义务由方圆石材公司所承继,故方圆石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方圆石材公司可选择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材料(设备)款,珠江房地产公司参与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或选择施工单位委托珠江房地产公司从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代扣代缴委托书直接支付材料(设备)款给方圆石材公司。而东亨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与方圆石材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有关付款条款,东亨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负有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东亨公司抗辩称方圆石材公司石材厚度不符合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东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依据东亨公司确认的《马赛国际公共部分精壮石材送货总量》、《马赛国际公寓公共部分精装修石材款支付说明》可知,东亨公司应付的货款为1308613元,方圆石材公司确认起诉后东亨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余1108613元未付,原审法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方圆石材公司要求东亨公司支付余款1108613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合理有据,方圆石材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08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责,在方圆石材公司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珠江房地产公司参与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或选择施工单位委托珠江房地产公司从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代扣代缴委托书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的方式支付材料(设备)款。可见,方圆石材公司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方圆石材公司获得应收货款。珠江房地产公司表示已向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如其所述,现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向方圆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可见珠江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材料(设备)款的合同义务,给方圆石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就东亨公司所欠方圆石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3日判决:一、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61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08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对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东亨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广州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货款是由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方圆石材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石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向方圆石材公司支付过货款,对货款的支付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方圆石材公司或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方圆石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代表其中20万元是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所有款项都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石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为东亨公司与方圆石材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也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珠江房地产公司与方圆石材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仅仅是指定方圆石材公司作为其开发的相应楼盘的石材供货商,在其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协议时指定方圆石材公司为相关材料供货商,或同意供货单位可选择性向其主张代付代扣。本院认为,珠江房地产公司同意代付代扣的行为属于其自行意思表示或权利行使,并不代表其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影响签约主体的责任承担,且没有证据显示东亨公司与珠江房地产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授权珠江房地产公司进行代扣代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珠江房地产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方圆石材公司主张珠江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珠江房地产公司有无履行参与协作、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方圆石材公司不能据此来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广州东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揭阳方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惠玲陈莹颖蔡嘉瑜谢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