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丁艳廷、朱卫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忠,丁艳廷,朱卫国,王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杜建忠,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丁艳廷,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执行人:朱卫国,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王彦华(朱卫国之妻),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纺织原料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复议申请人杜建忠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2017)新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区法院查明,(2014)水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77755.16元债务系朱卫国2013年6月21日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在执行过程中,因朱卫国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建忠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彦华为被执行人。王彦华与朱卫国2011年10月13日复婚,2014年4月13日离婚。水区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务,虽已生效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卫国应付杜建忠款项377755.16元的事实发生在朱卫国与王彦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第三人王彦华是否知道是个人债务,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未经审批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遂裁定:驳回杜建忠追加王彦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复议申请人杜建忠称,一、水区法院(2017)新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程序错误。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或不追加不服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执行异议裁定仍不服的,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水区法院作出(2017)新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直接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剥夺我的异议权。二、我与朱卫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朱卫国与王彦华婚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彦华应当对其与朱卫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区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追加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7)新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发回水区法院重新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水区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经查明,杜建忠申请执行丁艳廷、朱卫国合同纠纷一案,杜建忠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追加王彦华为被执行人。杜建忠向法院申请追加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之后,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杜建忠复议称,应当由原审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再不服的情况下,才可以复议。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是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因其在实体上对第三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办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判断,因此不宜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杜建忠申请追加王彦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成立。故复议申请人杜建忠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杜建忠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