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豪与王琦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豪,王琦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525号原告:苏豪,居民。被告:王琦越,居民。原告苏豪与被告王琦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琦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苏豪、王琦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王琦越因资金周转,向苏豪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苏豪催要,王琦越未返还借款。王琦越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王琦越向苏豪借款15万元,并为苏豪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苏豪催要,王琦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王琦越向苏豪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王琦越应自苏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苏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琦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豪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琦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