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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伟、张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张雅,曹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伟,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樱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龙啸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淄博德烨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杨德贤、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雅男,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瑛,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樱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龙啸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淄博德烨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业、侯学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辩护人杨德贤、孙国燕、被告人张雅男、被告人曹瑛及辩护人徐文业、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在明知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贷款资料、变更贷款用途的手段,以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齐商银行贷款500万元,从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贷款1000万元,以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齐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姜伟的其他贷款及个人债务等,2015年上述贷款均办理展期。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姜伟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给齐商银行和工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定罪处罚。被告人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姜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为被告人姜伟取得贷款时,不存在欺骗行为。辩护人认为,对于骗取贷款罪手段的严重程度认定应同时满足两重因果关系,并且是递进关系。第一重关系是指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和放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足以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发放贷款,才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要求。反之,如果金融机构并非基于此而发放贷款,即使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也不具备入罪条件。本案中,齐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不知贷款资料是伪造的,但仍然为子煜公司和大舞台公司发放贷款,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并不在意贷款资料的真假,他们只在意被告人提供的抵押和担保。本案中,抵押和担保都是真实有效的,均不存在造假。此主张有被告人姜伟、曹瑛的供述和王某、李某、薛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第二重因果关系是指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贷款等金融资产本身具有风险属性,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突破了金融产品的风险底线,置金融资产于不可控的高度危险之中,威胁到金融信用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大众的资产安全,该欺骗手段才达到刑法规制的严重程度。反之,未达到入罪条件。为此,辩护人提供了本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财产保全裁定书,认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事判决为准,不存在诈骗行为。二、关于造成的损失,并非起诉书中起诉的2000万元。因为银行还没有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息无法收回的数额不能确定,故不能确定损失的数额。冯若琳与安科电力公司的借款,可能是以逃避执行为目的的虚假借款行为。被告人张雅男举报的真实原因应是为了帮助杨某和杨某的妻子、以及杨某控制的安科电力公司达到逃避保证义务的目的。部分贷款用于正常的经营,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问题。另外,主张如果认定被告人姜伟构成骗取贷款罪,则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姜伟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量刑方面的意见是,一不应按2000万元作为损失数额;二被告人姜伟如实交代案情,认罪、悔罪,愿意偿还贷款;三贷款资料的提交都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和默许下进行的,社会危害较小;四建议对被告人姜伟判处缓刑。被告人张雅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应是单位犯罪。借款人是单位,借款用途也是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三被告人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二本案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大舞台公司和子煜公司从齐商银行所贷的两笔款项,虽然系伪造的贷款资料,变更贷款用途,但银行工作人员都是知情的,不属于骗取;三对从工商银行骗取的1000万元,被告人曹瑛系从犯,贷款事项都是有被告人姜伟提前和银行人员沟通好了,资料是根据被告人姜伟的安排制作的,贷款全由被告人姜伟支配了;四被害人银行存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曹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曹瑛判处缓刑或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在明知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贷款资料、变更贷款用途的手段,以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1000万元,同年5月8日办理贷款展期时,贷款数额变更为980万元。以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姜伟均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及个人债务等,2015年上述贷款均办理展期。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姜伟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的户籍信息;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和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和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和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财务报表、房租收据、股权质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书、资金流水帐;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展期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山东安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通过张雅男介绍,杨某与姜伟相识,张雅男介绍姜伟是青岛人,在滨州做生意,实力雄厚,在青岛有别墅和游艇。2012年2月,姜伟用大舞台公司在齐商银行办理300万元的贷款,当时张雅男跟着姜伟干,张雅男领着姜伟找到杨某,姜伟说在滨州有很多工程,需要加装音响设备,流动资金不足,让杨某提供贷款担保。随后,齐商银行的人员到杨某的企业考察后,就办理了贷款。杨某不知道贷款的实际用途。2013年9月,办理转贷,这笔贷款增至500万元。直到2016年7月,姜伟因欠利息和高利贷跑路后,才知道姜伟没有做音响工程,自己被骗了。2014年1月,张雅男带着姜伟到杨某的办公室,姜伟说他在蓝海酒店二楼的新天地夜总会挂靠在子煜公司名下,准备办理500万元的贷款,将夜总会扩建,要重新装修,更换音响设备,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姜伟说贷款资料都准备好了,让杨某提供担保,公司利润很高,有偿还能力,并让张雅男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取得了杨某的信任,杨某就同意提供担保。姜伟用这笔贷款干什么杨某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姜伟用这笔钱还了自己的欠款,包括欠杨某的113.5万元。2015年初,新天地夜总会就因业绩不好关门了,姜伟一直骗他说效益很好,利润很高,骗他提供担保。张雅男应该知道真实的情况,因为他是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说。直到2016年7月,姜伟因欠利息和高利贷跑路后,才知道自己被骗了。2013年7月,张雅男带着姜伟到杨某的办公室找到杨某,姜伟想用大舞台公司从工商银行办理1000万元的贷款,并告诉杨某贷款用于滨州的装修工程,公司在滨州的工程量很大,前景很好,其相信了姜伟的话,为姜伟提供了担保。直到2016年7月,姜伟因欠利息和高利贷跑路后,才知道姜伟没有做音响工程,自己被骗了。2.证人李某(齐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李某调到齐商银行和平支行,从王某手中接管姜伟这个客户。当年11月份,姜伟用大舞台公司办理的300万元的贷款快到期了,姜伟准备用过桥资金偿还贷款办理后贷。李某知道大舞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是一个空壳公司,贷款资料中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都是假的。财务报表显示,2012年的收入达到2000多万元,很明显是假的,办理后贷就是为了偿还过桥资金。李某把相关情况跟领导王某汇报后,王某仍让李某按程序提交材料,后来审核通过了。款项打到了购销合同供货商的账户上。该笔款项办理完不久,王某安排李某给大舞台公司新增200万元的贷款,贷款资料都是伪造的。2013年9月,两笔贷款共500万元到期后,准备合成一笔。先办了400万元的贷款,后办了100万元的贷款,办理的过程和前面一样。李某审查担保人安科电力公司的实力很强,如果姜伟还不上贷款,可以起诉安科电力公司还款,安科电力公司能够还的上。2014年1月,王某将李某喊到办公室,说姜伟准备用子煜公司贷款500万元。李某问过姜伟的会计曹瑛,贷款干什么用,曹瑛告诉李某,准备用于人民东路一家麦KKTV的装修。子煜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资料是购销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张店青年街阿默超市的酒水和名贵食材,后来贷款也打到了该超市的账户上。该笔贷款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担保人是安科电力公司;3.证人王某(原齐商银行和平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某到齐商银行和平支行任行长,不久,姜伟找到王某想用大舞台公司办理300万元的贷款,大舞台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由安科电力公司担保,贷到了上述款项。贷款到期后,姜伟找到过桥资金,办理了还后贷,并且让王某帮助办理200万元的新增贷款。姜伟仍然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贷到了上述款项。2016年姜伟资金链断裂跑路,现在这500万元成为不良贷款。2013年年底,姜伟找到王某,提出用子煜公司办理贷款500万元,王某和管辖行的领导到麦KKTV现场参观了一下,王某安排李某将子煜公司的贷款资料提交贷审会,子煜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都是假的,包括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后由安科电力公司担保,贷到了上述款项。2014年,姜伟用过桥资金归还了贷款,办理了后贷。2016年姜伟资金链断裂跑路,现在这500万元成为不良贷款。4.证人薛某(原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大舞台公司从和平支行办理300万元的贷款,12月新增200万元的贷款。大舞台公司办理贷款时,客户经理、经营行长、管辖行的信贷科长和管辖行的分管副行长跟薛某汇报的情况是姜伟资金实力较强,大舞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担保企业实力强,薛某基于对下属的信任,签字审批通过了;5.证人高某(原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大舞台公司和子煜公司共计从齐商银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贷款时,客户经理、经营行行长、管辖行的信贷科长和管辖行的分管副行长跟高某汇报的情况是姜伟资金实力较强,大舞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担保企业实力强,高某根据审批程序,签字审批通过了;6.证人芦清峰(工商银行职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工商银行小企业信贷科原主任张某带着姜伟找到芦清峰,让给姜伟办理1000万元的贷款。当时,姜伟已经将贷款资料和保证人的资料带去了,芦清峰检查资料后,将缺少的资料列了一个明细交给了姜伟,姜伟让他的会计曹瑛回去准备,过了几天,曹瑛将缺少的资料提交了过去,然后姜伟带张某和芦清峰到大舞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后姜伟又带二人到担保单位安科电力公司进行调查,二人初级审核后进行上报,后来向大舞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芦清峰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8.证人霍某(工商银行淄博营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根据银行内部第一调查人芦清峰和第二调查人张某的调查材料,姜伟用大舞台公司从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贷款;9.证人邵某(龙啸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姜伟借款装修人民路上的麦KKTV,张雅男现场负责,让邵某做顶名股东,后来姜伟将股权质押给了杨某,2016年7月25日,因为姜伟没有钱支付房租,杨某接手了麦KKTV,姜伟不再管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姜伟的供述,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原先是段新勇的公司,主要经营音响设备,2011年因经营不善,转让给姜伟,姜伟接手后也没有开展业务,是一个空壳公司。2011年年底的时候,姜伟因外债太多,急需资金,姜伟就想用大舞台公司办理一笔贷款,姜伟找到齐商银行的王某,王某安排客户经理张涛办理考察贷款手续,姜伟安排曹瑛准备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包括基本资料、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工资表和水电费单据等,有安科电力公司担保,2012年2月20日,齐商银行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2年12月,张雅男领着姜伟找到安科电力公司经理杨某,有安科电力公司担保,新增贷款200万元。后来的客户经理变成了李某。2013年年底,姜伟收购龙啸天公司,在张店人民东路筹建麦KKTV,需要资金量很大,姜伟找到王某,说用子煜公司办理贷款500万元,王某答应办理这笔业务,姜伟让张雅男带着找到杨某,杨某觉得这个项目能够赚钱,就同意担保。姜伟让曹瑛准备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伪造了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交给齐商银行,2014年1月和3月,齐商银行分两次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上述款项部分支付装修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4年11月份,姜伟向王冰借款500万元,归还了贷款,然后办理了转贷,并用转贷的500万元归还了王冰,贷款资料都是曹瑛准备的。2013年年初,杨某找到姜伟,让姜伟从工商银行贷款,归还欠杨某的借款500万元,有杨某提供担保。姜伟找了工商银行的芦清峰,提出用大舞台公司办理贷款1000万元,芦清峰让姜伟准备贷款资料,姜伟安排曹瑛伪造了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曹瑛找的。伪造的购销合同是购买淄博后美经贸有限公司的音响设备,贷款发放之后款项还是转到了姜伟公司的账户上。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4年5月9日,姜伟用向杨某等人的借款归还了这笔贷款,后办理了转贷980万元,贷款资料也是曹瑛准备的。贷出的款项主要用于归还过桥资金。贷款到期后,姜伟找张某办理了展期。姜伟另供述,除了200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外,还欠社会上其他人员3000多万元的债务;2.被告人张雅男的供述,2012年年初,姜伟收购了大舞台公司,大舞台公司就是个空壳,没有任何经营。2月份,姜伟想用大舞台公司从齐商银行贷款,姜伟找到张雅男让张雅男介绍杨某给姜伟提供贷款担保,曹瑛提供贷款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这些贷款资料都是编造的。姜伟从齐商银行贷到了300万元。2012年11月份贷款到期后,姜伟用过桥资金办理了转贷。2012年12月份,用子煜公司担保,姜伟用大舞台公司在齐商银行新增贷款200万元,张雅男是子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伟是子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伟让张雅男在担保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月份,姜伟想扩大新天地夜总会的规模,准备用子煜公司从齐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张雅男带着姜伟找到杨某,姜伟描述的夜总会的前景很美好,取得了杨某的信任,杨某就给姜伟签了担保协议书。曹瑛伪造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贷款资料,张雅男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贷出的款项没有用于新天地夜总会,姜伟干什么用了张雅男不知情。2013年7月,姜伟用大舞台公司从工商银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贷款资料都是曹瑛编造的,所贷款项基本都让姜伟偿还了个人债务;3.被告人曹瑛的供述,2007年开始,曹瑛在姜伟的公司干会计。后来,姜伟陆续收购了大舞台公司和子煜公司等几个公司,虽然每个公司都有财务人员,但财务主要有曹瑛负责。2012年年初,姜伟告诉曹瑛,准备用大舞台公司从齐商银行办理贷款,曹瑛知道大舞台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如果办理贷款,必须伪造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曹瑛通过QQ认识了一个姓孙的会计,帮忙出了份报表,曹瑛根据报表编造了一份大舞台公司的财务报表,其又通过朋友联系了山东金烁进出口公司伪造了一份购买音响设备的购销合同,提交给了齐商银行,帮助姜伟办理了银行贷款300万元。2012年12月份,姜伟用大舞台公司办理新增贷款200万元,贷款资料也是曹瑛准备的,全是伪造的。2013年7月,姜伟用大舞台公司从工商银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贷款资料是曹瑛准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是伪造的。2014年1月份,姜伟用子煜公司从齐商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资料是曹瑛准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上述贷款有姜伟实际控制和使用,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银行贷款。曹瑛知道伪造贷款手续不对,向姜伟反映,姜伟不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均无异议。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对冯若琳和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冯若琳根本不具备借款1700万元给杨某的能力。被告人曹瑛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姜伟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6)鲁0303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应齐商银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子煜公司、安科电力公司、杨某、姜伟、钟岩的财产506万元;2.本院(2016)鲁0303民初421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应齐商银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安科电力公司、子煜公司、杨某、姜伟、钟岩的财产506万元;3.本院(2016)鲁0303民初56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应工商银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安科电力公司、曹瑛、姜伟、钟岩、段新勇的财产1030万元;辩护人请求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的落实情况,目前的执行情况,以确定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数额。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多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张雅男、曹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伟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雅男、曹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雅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姜伟和被告人曹瑛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伟主观上有骗取银行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银行巨额贷款不能按时收回严重后果,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伟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是淄博大舞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子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二公司的名义骗取的银行款项,被告人姜伟未用于此二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其他用途,骗取贷款系被告人姜伟的个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伟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雅男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雅男和曹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二、被告人姜伟退赔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人民币98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高远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