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荣进、邓金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进,邓金盛,孙天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进,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盛,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原审被告:孙天禄,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上诉人张荣进因与被上诉人邓金盛及原审被告孙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荣进只需要承担1300元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荣进向邓金盛借款3万元,孙天禄已经还款1万元,这一点邓金盛也认可。2015年8月13日,张荣进以笋抵债8700元,又现金交付还款1万元,邓金盛对此出具了收条进行确认,并在起诉状中自认。张荣进目前所欠款项只有1300元。2.邓金盛与孙天禄有恶意串通之嫌。3.2015年4月20日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免收利息,一审认定孙天禄2016年12月30日还邓金盛的500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不能成立。4.一审决定邓金盛不承担诉讼费,存在错误。邓金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天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邓金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荣进支付拖欠邓金盛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9,720元;2、孙天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荣进、孙天禄赔偿邓金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邓金盛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张荣进因水稻育种资金周转需要,向邓金盛借款30,000元,张荣进出具等额借据一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至2012年4月6日,孙天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荣进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邓金盛多次催讨,张荣进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保证书,要求延长借款时间,并承诺用其毛竹山场抵押,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司法程序,并承担邓金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孙天禄为见证人。2015年4月2日邓金盛与张荣进、孙天禄就30,000元借款重新达成协议书,约定:张荣进于2015年4月15日付10,000元,4月30日前再付10,000元,还有10,000元由孙天禄手付(该款在达成协议前已由孙天禄付给邓金盛),邓金盛免收2014年元月1日以后1.5%的全部利息。如有不履行协议,邓金盛加倍向张荣进收取2014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随时砍伐其毛竹和运走2015年所挖的闽笋。如再拖延,张荣进要承担邓金盛来人追款的车费、工资,所立字据与担保人长期有效。承诺人张荣进、邓金盛,担保人孙天禄。协议达成后,张荣进未按协议付款,后经邓金盛多次催讨,张荣进于2015年8月13日用闽笋按每斤5元抵偿邓金盛借款本金8,700元,当日应孙天禄的要求,邓金盛将孙天禄在2015年4月2日达成协议前已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与上述8,700元一并写进给张荣进的收条中。同日,邓金盛与张荣进就2014年至2015年8月5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利息4,000元,张荣进向邓金盛出具了欠条,孙天禄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孙天禄替张荣进于2016年12月30日付给邓金盛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邓金盛与张荣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金盛诉请张荣进、孙天禄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荣进、孙天禄已归还邓金盛借款本金18,700元,另经孙天禄手付5,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000元应抵充所欠利息。现邓金盛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9,720元(扣除上述5,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邓金盛与张荣进已于2015年8月13日就2014年至2015年8月5日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利息4,000元,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现邓金盛当庭表示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张荣进、孙天禄尚欠利息3,520元(即4,000+11,300×2%×20-5,000)。另邓金盛主张张荣进、孙天禄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邓金盛与张荣进于2015年4月2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约定,且该约定并没有包含张荣进、孙天禄应承担律师费用,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荣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金盛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3,520元。二、孙天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金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荣进是否有以现金方式向邓金盛还款1万元。张荣进上诉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款1万元,理由依据一是邓金盛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二是邓金盛出具的收条。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当事人自认应当全面、完整地进行理解,本案邓金盛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18700元”,但综合邓金盛在起诉状及全案中的陈述,邓金盛认为2015年8月13日之前合计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8700元的态度和陈述是十分清楚,故邓金盛在起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应理解为表述不准确为宜,不应当认定为其自认在2015年8月13日收到张荣进现金1万元。第二,邓金盛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今收到张荣进18700元”,但张荣进未能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收条上所载的见证人孙天禄又陈述该收条系为张荣进以笋抵债的8700元以及孙天禄之前代还的1万元的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天禄与张荣进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宜采信见证人关于收条含义的解释。综上,张荣进上诉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款1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协议书》签订后利息约定问题。张荣进认为《协议书》签订后免收利息,经审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邓金盛免收2014年1月1日以后1.5%的全部利息”,“如不履行协议,邓金盛加倍向张荣进收取利息”,现张荣进未全部履行协议,故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应为月息3%。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以及张荣进、孙天禄还款情况的事实认定正确,张荣进上诉认为其有现金还款1万元及《协议书》订立后应免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荣进要求改判只需要偿还本金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时未根据邓金盛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进行计算;同时邓金盛系部分胜诉,一审法院决定由张荣进、孙天禄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也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0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邓金盛负担13.25元,张荣进、邓金盛共同负担97元。综上所述,张荣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0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邓金盛负担13.25元,张荣进、邓金盛共同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张荣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清曙书 记 员 赵 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