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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金玉与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玉,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792号原告:肖金玉,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4-5)。法定代表人:邵引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金玉诉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被告江河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河水利返还不当得利款1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通过熟人找到被告,欲以被告名义参与一项工程的投标,被告向原告索要保证金13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没有进行投标,也未已被告名义参加任何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江河水利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替曹良靖所交。2、曹良靖在承包我公司工程时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认为该款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支付1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予以推脱,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江河水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130万元,江河水利虽抗辩该款系原告替案外人曹良靖缴纳,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明确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肖金玉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