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宣布逮捕,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青、桑娜,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青、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满庄社区北门时,与在道路上看管农作物的郭传奎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传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苑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7年6月12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郭传奎系因车祸中内脏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经过对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拨打苑某某电话,2017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到案。诉讼中被告人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苑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