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守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513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2000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郎某(张某母亲),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守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守城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2.唐守城支付本借款利息20160元,利息结算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5日截止到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唐守城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守城于2016年2月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某父亲张文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6个月及利息按月支付,唐守城承诺以怀化市太平桥星光大道2709住房作抵押,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以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该住房抵押给张文还账。现该借款还款期已届满,张某多次找唐守城还钱未果。张某故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讼请求。唐守城未作答辩。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身份信息1份,拟证实张某身份信息;2.唐守城身份信息及借条1份,拟证实唐守城的身份信息及借款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唐守城自愿用房屋作为借款抵押;4.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实前债权人张文已死亡;5.独生子女证1份,拟证实前债权人张文只生育一个孩子;6.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麻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该债权是离婚后的债权;7.证明1份,拟证实前债权人张文唯一继承人为张某。唐守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内容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唐守城向张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2分8厘计算,按月付利息,唐守城自愿以太平桥星光大道2709号住房作抵押,如果不按期还款唐守城自愿以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该住房抵押给张文还账,但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唐守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1个月利息。2016年10月29日张文去世。另查明,2005年5月16日,张文与郎某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张某1(张某曾用名)随郎某生活至10周岁,张某1满10周岁后由张文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张文去世后,张某是张文唯一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某依据借条主张唐守城向张文借款的事实发生,唐守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唐守城应就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唐守城向张文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文去世后,张某是张文唯一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张文对唐守城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唐守城依法应当履行向张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将利息分段表述,在庭审中经释明,张某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实际意思是扣除已经偿还的1个月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张某主张的月利率2.8%折合年利率为33.6%,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张某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某的主张唐守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某的主张唐守城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期限,本院酌定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守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唐守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唐守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婷人民陪审员 杨国春人民陪审员 彭小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