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育武、杨彩华、石忠长、林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育武,杨彩华,石忠长,林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471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石育武,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二被告杨彩华,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三被告石忠长,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第四被告林金义,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育武、杨彩华、石忠长、林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石育武、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长、林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育武、杨彩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石忠长、林金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我行与被告石育武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杨彩华、石忠长、林金义签订了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育武从我行借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杨彩华与石育武系夫妻,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忠长、林金义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石育武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被告石育武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育武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彩华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石忠长、林金义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石育武、杨彩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忠长、林金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石育武、杨彩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育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杨彩华、石忠长、林金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此笔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石育武、第二被告杨彩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第三被告石忠长、第四被告林金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石忠长、第四被告林金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石育武、第二被告杨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育武、杨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