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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六组与赵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六组,赵长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5158号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六组。负责人:赵海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春,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炎恩,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六组(以下简称任河六组)与被告赵长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平整的山地24.79亩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将平整的山地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57元(按每亩每年250元计算17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被告签订《任河六组山地开发合同》一份,被告负责平整原告山地,四界为:北至任河六组大块地边,西至唐垌东地边,南至唐垌山地5米,东至任河三组、六组大路边。结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平整,经原告丈量,被告共平整山地24.79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私自耕种使用该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的土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借故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纠纷,已经本院(2017)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处理,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除第一项要求返还的土地的面积不再予以明确、第二项请求赔偿数额变更外,与前诉相同,事实证据与前诉亦完全相同。原告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荥阳市广武镇任河村六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