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琴与被告陈勇、李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陈勇,李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151号原告:杨琴,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勇,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景会,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被告李景会之夫。原告杨琴与被告陈勇、李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被告李景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55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2772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商议,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出借现金给二被告,商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勇、李景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借条出具的金额为115500元,其中利息15500元是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日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不知情,愿意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杨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利息为15500元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琴人民币现金1155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二,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9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李景会向原告杨琴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杨琴主张以借条载明的1155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7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前期借款结算后,将2016年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及之前应付利息合计15500元,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利息155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以借条载明的1155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7720元,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差额利息部分以最初借款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即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补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期间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即2000元。为此,截止到2017年9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500元+12000元+2000元,合计29500元。2017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扣除被告陈勇、李景会偿还借款50000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综上所述,原告杨琴诉请被告陈勇、李景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李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琴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杨琴负担382元,被告陈勇、李景会12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舒大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