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传欲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传欲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803号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长滨路217号1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YW8L。法定代表人:朱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男,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传欲晓,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泊公司)与被告传欲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转为简易(非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传欲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缴停车费10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武隆区停车改革的实际需要,武隆区人民政府将县城的停车服务改革为特许经营模式。云泊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市政局)签订相应的停车位建设与承包经营合同,获得授权对武隆县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按照武隆县发改委的标准进行收费和管理。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开始停车收费管理。传欲晓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先后在武隆道路临时停车泊车位停车,欠交停车费1014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停车管理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却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云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传欲晓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意向性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云泊公司投资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2016年12月19日,云泊公司与武隆市政局正式签订《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武隆市政局授权云泊公司对武隆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进行停车收费和管理,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武隆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2016年7月,武隆市政局发布《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7月下旬起对武隆城区(芙蓉西路、体育馆环线、世纪五龙城)符合条件的车行道和市政设施用地实施临时停车位收费管理工作,收费标准执行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云泊公司在武隆市政局授权经营管理的临时停车位陆续安装智能停车系统,同时在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并安排收费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传欲晓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多次在武隆县城芙蓉西路两路口至五一滑坡地段、二桥至烟草村地段、财富国际至福康医院地段、体育馆至芙蓉中路附近等停车区域停车,共欠缴停车费1014元。2017年7月31日,云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价(2014)32号《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县城区域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武隆县城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武隆发改价[2013]7号)执行。即摩托车1元/小时·车、小型机动车2元/小时·车,停车在2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收费时段为7:00至22: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泊公司提交的武隆县城市道路临时占道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合同书、武隆市政局关于城区临时停车位实施收费管理的通告、武隆发改价(2014)32号文件、渝XXXX**号车辆的停车收费电子记录表、武隆市政局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隆市政局通过与云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将武隆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由云泊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云泊公司依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从2016年7月下旬起,云泊公司投资建设临时停车位智能管理系统并安装相应设施设备,同时聘请人员对临时停车位现场管理并按照武隆发改委的定价标准对在临时停车位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云泊公司和传欲晓并未就停车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云泊公司在临时停车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收费标牌,并安排收费人员登记驶入临时停车位车辆的车牌号,传欲晓在明知停车收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多次在临时停车位上停车,根据双方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就云泊公司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传欲晓,由传欲晓按照停放时间支付停车费的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云泊公司提供临时停车位供传欲晓停车,应当认定云泊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云泊公司根据智能停车系统记载的车辆驶入、驶离时间计算传欲晓停车时间并按照武隆发改委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停车费用1014元,传欲晓应当支付。关于云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欲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01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传欲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传欲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玉鹏陈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