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海锐与刘传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锐,刘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崔海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刘传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传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传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传建名下所有的皖C×××××号五菱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