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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24陈天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虎,男,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天虎在本市姑苏区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虎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天虎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天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天虎至苏州市姑苏区洋南路附近,采用美工刀拆卸车窗玻璃的手段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汽车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69元。2、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天虎至苏州市姑苏区洋南路加气站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1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东风牌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7年7月3日晚,被告人陈天虎至苏州市姑苏区储运路金砖线入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倪某1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G×××××东风牌货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次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天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陕汽牌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3.5元、香烟2包,被被害人王某1及时发现后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3.5元、赃物香烟2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1。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天虎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天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童某、戴某1、倪某1、王某1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天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虎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被羁押的共3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天虎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童某人民币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八百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