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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26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景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景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

主要

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景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景斌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景斌立即归还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14603.44元(其中:本金88420.69元、利息19068.5元、滞纳金7114.25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刘景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景斌承担。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刘景斌偿还了1086.88元,截至2017年9月13日尚欠本金87333.81元、利息24523.96元、滞纳金7114.25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1500元。被告刘景斌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刘景斌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刘景斌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44。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刘景斌尚欠本金87333.81元、利息24523.96元、滞纳金7114.25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1500元,合计120472.02元。

本院认为:刘景斌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景斌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刘景斌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刘景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与刘景斌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刘景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刘景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9月13日信用卡本金87333.81元、利息24523.96元、滞纳金7114.25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774元,诉讼保全费1139元,合计391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90元,被告刘景斌负担3623元,被告刘景斌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 判 长  吴胜杰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景斌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进行调整的公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