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立、陈之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之泽,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8月10日、2003年3月25日各被劳教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克敏,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包丛雯,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天文,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云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媚媚,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至5月17日间,被告人郑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尤克敏、陈之泽建立“金花群”等微信群,供他人以抢红包“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按每个红包25元至35元不等抽取头薪,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30万余元;并以支付每个红包7元的代包费、10元的理赔费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等人在微信群里代发红包或理赔。其中,被告人尤克敏于2017年4月26日左右入股,截至同年5月6日,该微信群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陈之泽于同年4月28日左右入股,截至同年5月17日,该微信群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包丛雯于同年4月下旬开始在微信群里代发红包和理赔,截至同年5月16日,该微信群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8万余元,其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黄天文、黄云明于同年5月7日左右开始在微信群里代发红包,截至同年5月17日,该微信群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7万元左右,其二人各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徐媚媚于同年5月3日开始在微信群里代发红包,截至同年5月5日,该微信群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2万余元,其获利人民币889元。被告人尤克敏于同年5月6日在瑞安市动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包丛雯、徐媚媚于同年5月16日在瑞安市飞云花园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云明、黄天文于同年5月17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分别于同年5月25日、7月24日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包丛雯、徐媚媚、黄云明、黄天文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40000元、8000元、889元、5000元、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克敏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通讯信息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立、陈之泽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与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均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之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尤克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包丛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天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云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媚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郑立、陈之泽、尤克敏、包丛雯、黄天文、黄云明、徐媚媚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1889元(其中238889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以及赌博工具手机六部(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