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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倪如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如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202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铁坞口,组织机构代码:74506339-9。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如锡,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如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如锡支付案款人民币10422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诉讼费2385元,执行费146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倪如锡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安户籍、淘宝、工商等信息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为止,未能执行到位相应案款。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