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郭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郭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483号原告:王光辉,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郭计军,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光辉因与被告郭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限3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郭计军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郭计军借到原告王光辉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同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其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外,依法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辉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