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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河与张学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河,张学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841号原告:李志河,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学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李志河与被告张学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张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印支付劳务费10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2012年底,原告李志河在被告张学印承接的工地上提供安装干挂石材劳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学印辩称:帐得重新算,不清算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2年底,原告李志河在被告张学印承接的工地上提供安装干挂石材劳务。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被告张学印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认可2016年2月9日被告张学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学印通过银行支付原告李志河1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被告张学印处留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学印拖欠原告李志河工资款10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志河认可被告张学印给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志河请求被告张学印给付工资款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河请求被告张学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河工资款92000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支付原告李志河工资款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志河负担70元,被告张学印11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十��十一日书记员  髙佩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