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96-1898、2949-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春燕、潘昌盛等与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潘昌盛,翁艳芳,林丽珊,刘炳洪,姚滨,李平,吴浩堂,李晓莉,郭俊,陈雪亭,王少兰,黄嘉豪,苏柳娟,农良星,黄成林,董信容,曾小军,杨晓英,黎勇,肖晓英,李盛,朱燕勇,谢海锋,赵春霞,方惠,梁东才,江能,梁剑波,朱海泉,梁绮婷,缪杰文,朱志锋,梁芳,谷源龙,余丽莹,姚飞艳,尚一秀,夏露,徐兴改,陈然然,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96-1898、2949-2975号原告:李春燕、潘昌盛、翁艳芳、林丽珊、刘炳洪、姚滨、李平、吴浩堂、李晓莉、郭俊、陈雪亭、王少兰、黄嘉豪、苏柳娟、农良星、黄成林、董信容、曾小军、杨晓英、黎勇、肖晓英、李盛、朱燕勇、谢海锋、赵春霞、方惠、梁东才、江能、梁剑波、朱海泉、梁绮婷、缪杰文、朱志锋、梁芳、谷源龙、余丽莹、姚飞艳、尚一秀、夏露、徐兴改、陈然然(原告信息见附表)。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虹路3号F区6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583399。法定代表人:谌祖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燕等与被告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各案共30案,本院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春燕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洪嘉敏,被告大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所涉系列各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沁美家园住宅地下停车库与商场地下停车库之间建设墙体进行安全隔离;2.被告对沁美家园1至9幢首层未贴砖墙面铺设瓷砖;3.被告对沁美家园1至9幢所有楼层03、04房外区域(即规划图纸“前室”)墙面铺设瓷砖;4.被告按照规划图纸建设沁美家园小区垃圾房;5.被告恢复拆除的位于沁美家园小区入口东侧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绿地;6.被告对沁美家园1幢建设入户大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大道××号沁美家园8幢2703房等,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房产,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收楼通知限令原告于年底前收楼,原告经查验发现被告交付房产与合同约定不符,如地下停车库商住未分开、1-9栋大堂墙面未贴砖、03、04户型房屋门厅墙面未贴砖、1栋大厅未设大门等,且被告存在擅自变更规划铲除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绿地及未按规划报建要求建设垃圾房等众多问题。就前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等理由搪塞,拒不整改。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等交付瑕疵及擅自变更规划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购置房产及整体楼盘价值,地下停车库未做到商住分开极大威胁原告及其他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被告擅自铲除绿地及不建设垃圾房等行为亦严重降低原告生活质量,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相关交付不符之处进行整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春燕等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图片;5.总平面规划图、区位图;6.收楼通知书;7.《商品房买卖合同》;8.大堂及03、04户型外图片;9.工商查询信息及地理位置图;10.关于绿地图片三张;11.入户大门图片4张;12.不利因素说明的公示牌。被告大信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沁美家园(“项目”)住宅地下车库与商场地下停车库之间建设墙体进行安全隔离。另外,从本项目的规划报批手续来看,关于本项目住宅地下车库与商场地下停车库的规划及建设,被告在开发时按照报批图纸施工,并顺利通过政府组织的竣工验收;2.沁美家园1-9幢首层未贴砖区域属于架空层,为业主的公共活动空间,不属于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大堂(包括首层电梯厅)。通过图纸显示,架空层区域的墙面装修涂料为白色乳胶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规划图纸明确的架空层区域墙面贴瓷砖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并未构成合同违约;3.依据合同附件三关于楼梯前室的交付标准约定,被告对沁美家园1-9幢03、04房外区域(楼梯前室)墙面的装饰标准为内墙涂料,并非瓷砖。关于原告提及的规划图纸“合用前室”,实际上就是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层电梯厅”,而被告实际上对于“合用前室”(标准层电梯厅)的墙面在交付时已铺设了瓷砖;4.原告所称被告未按规划图纸建设小区垃圾房不符合事实情况,实际上,被告已按照报规图纸建设垃圾房,但是,建设过程中因政府原因,被告对建设中的垃圾房进行了拆除;5.原告所称沁美家园小区入口东侧的绿地是被告在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考虑文明施工进行的临时措施安排,该位置草地未计入小区绿化率,在小区竣工验收前进行了拆除,小区绿化竣工验收现场与政府的验收批复(见中山市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均满足小区绿化规划要求的指标,故,被告没有义务对于沁美家园小区入口东侧在施工时临时存在的绿地予以恢复;6.原告要求被告对沁美家园1幢建设入户大门的诉求完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7.被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项下的所有义务,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无故拒绝收楼,应视为被告已交付),原告提出的全部诉求均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信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2.小区首层组合平面图(图号Z09);3.小区5栋一层入户大堂立面图(图号:1E01);4.小区1-9栋分层平面图(图号:Z13、Z27、Z30、Z43);5.小区5栋标准层立面图(图号:3E0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8.中山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9.中山市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10.小区地块总平面规划图(图号:Z01);11.小区负一层平面图(图号:Z49);12.小区1-3栋首层平面图(图号:Z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16年2月,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分别签订30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大道××号沁美家园8幢2703房等商品房30间,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据实补回未达标准的装饰、设备,在无法补回且实际交付低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可折价补偿,买受人对商品房的装饰、设备的验收,按附件三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商品房的外墙颜色、绿化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出卖人实际交付的状况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合同附件三载明:“装饰、设备标准(4、5、6、7、8、9栋适用):一、公共部分。1.大堂(包括首层电梯厅)……墙面:石材(电梯门套)+瓷砖……2.标准层电梯厅……墙面:石材(电梯门套)+瓷砖.……3.楼梯前室……墙面:内墙涂料……。附件部分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收楼的通知。后原告认为经查验发现被告交付的房产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协商无果,遂分别于2017年1-2月诉至本院,主张其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中山市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商住小区沁美家园(1-9幢)及集中商业部分项目用地总面积为51548平方米,绿地面积为18845.30平方米,绿地率为36%。又查,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中城执告字(2016)第4-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至今,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侧,进行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垃圾房,面积50.8平方米,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该局拟对被告作出自收到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自行拆除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侧擅自搭建的垃圾房面积50.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沁美家园商住小区总共有9幢商品房,每层有4个户型(01、02、03、04户型)。诉讼中,本院派员于2017年5月12日就案涉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大道××号沁美家园商住小区进行现场勘查,针对原告主张的上列诉讼请求,对小区大门、车库、首层贴砖、03-04户型贴砖、垃圾房、绿地及1幢大门等问题进行查核并拍照。经勘查:1.案涉商住小区住宅、商场共用地下停车场入口,入口左侧为商场车库,右侧为住宅车库,两车库区域相通、未作实体墙体隔离,两车库区域部分有红色塑料桶隔离分区,部分有活动塑料胶蓬隔离分区;2.住宅商品楼1-9幢首层大堂对应内墙面踢脚线以上墙面部分区域未贴瓷砖;3.住宅商品楼1-9幢01、02户型墙面已贴瓷砖,同层03、04户型墙面未贴瓷砖;4.该小区暂未建设有垃圾房;5.原告述称小区入口东侧原有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绿地已被被告擅自变更规划铲除,被告辩称该绿地是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考虑文明施工进行的临时措施安排;6.住宅商品楼1幢首层大堂未建设有入户大门。再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就案涉沁美家园商住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就规划情况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调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22日就关于沁美家园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复函,回复如下:由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沁美家园(1-9幢)已于2016年12月21日在我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号为:中建验字2016年第3319号。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6月28日就关于沁美家园规划情况咨询复函,答复如下:1.目前中山市暂无规范强制要求住宅和商业车库之间设置隔离;2.市城乡规划局对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进行把关,墙面是否贴瓷砖、大门建设细部不属于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核范围;3.沁美家园小区垃圾房未在市城乡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市城乡规划局未核发该垃圾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沁美家园已通过规划报建手续,小区报建绿化率36%,符合规划要求;来函中小区东侧地块绿地位置不明确,具体规划情况以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规划报建总平面图为准;5.市城乡规划局暂未办理上述事项的规划变更手续。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该回函说明涉案小区的建设完成行政竣工验收,不代表涉案房产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对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于该复函中目前中山市并无相关的规范强制要求住宅和商业车库之间应设置隔离,原告认为,安全是商品房的基本要求,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包含了其应当附属的相关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小区建设,既然涉案房产属于沁美家园小区,也就意味着沁美家园小区与周边商业体属于不同的小区,应作相应隔离,从被告的建设来看,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做到了地上的隔离,地下也应当独立于商业区,被告应当对地下停车库建设实体墙体进行隔离,方能保证原告作为小区业主财产及人身的安全得到保障;2.对于该复函中墙面是否贴瓷砖不属于该局业务范围,原告认为,关于大堂贴砖,03、04户型外墙面应贴砖,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有约定,被告应遵守并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建设;3.关于沁美家园小区垃圾房并未在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市城乡规划局并未向被告核发该垃圾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回复内容可见,被告截止目前并未就涉案小区的垃圾房进行报建,并且未按照相关规划要求为原告在内的业主依法建设垃圾房;4.关于“沁美家园已通过规划报建,小区绿化率达到36%,符合规划要求……”的内容确认,从规划平面图可见,小区东侧的确有一块绿地,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划图纸的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关于该东侧绿地是否包含在规划绿地验收时的36%的范围内,截止到目前被告也未能举证;5.对市城乡规划局第五项回复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复函内容总体清晰表明了被告建设沁美家园小区是经过了政府规划部门的图纸审批手续并核发了施工及规划许可证件,且依照政府规定的建设开发指标和条件,依据图纸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完成了政府的规划验收手续,所以被告提供的相关图纸载明的内容也均为政府规划部门审批所指定的小区建设的依据及标准,被告不存在违法施工建设的相关情形,被告所提供的相关图纸均已经过规划审批,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所涉系列各案均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所涉各案争议焦点有六项:1.被告应否对案涉沁美家园小区住宅地下停车库与商场地下停车库之间建设墙体进行安全隔离;2.被告应否对沁美家园小区1-9幢首层未贴砖墙面铺设瓷砖;3.被告应否对沁美家园小区1-9幢所有楼层03、04房外区域(即“楼梯前室”)墙面铺设瓷砖;4.被告应否按照规划图纸建设沁美家园小区垃圾房;5.被告应否恢复拆除的位于沁美家园小区入口东侧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绿地;6.被告应否对沁美家园小区1幢首层大堂建设入户大门。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案涉沁美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因此享有对其配套的公共设施包括地下停车库的使用权,住宅以及地下的停车库独立于相邻的商业区及地下停车库,作为独立的范围,两区域应当进行隔离。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沁美家园小区住宅地下车库和商场地下车库之间进行墙体的安全隔离;依据为该项目在开发时是按照住宅地下车库和商场地下车库的报批图纸统一开发建设的,并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住宅地下停车库与商场地下停车库之间进行隔离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本院向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获悉,目前中山市暂无规范强制要求住宅和商业车库之间设置隔离。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关于案涉1-9栋商品房首层墙面铺贴瓷砖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对于公共部分:大堂(包括首层电梯厅、地面、墙面),约定为石材+瓷砖。而被告认为,沁美家园小区1-9栋商品房的首层未贴砖的区域,依据被告报建规划图纸,该部分属于架空层,并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大堂部分,根据设计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架空层部分并不计入容积率,也不需要业主对架空层部分进行面积公摊,而大堂部分则需要全体业主对该部分进行公摊,从性质上两个区域完全不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对于大堂约定为石材+瓷砖。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鉴于被告已对大堂装饰作出承诺,被告虽以架空层理由进行抗辩,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使用瓷砖对沁美家园小区1-9栋商品房的首层大堂对应内墙面踢脚线以上未贴瓷砖墙面部分区域进行重新装饰铺贴瓷砖;同时,由于该项诉请属于有益于案涉商品房楼房全体业主的事项,且有助于提升案涉商品房楼房小区品质,无需征求其他业主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案涉商品房03、04户型房外区域铺设瓷砖,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装修标准为标准层电梯厅墙面石材+瓷砖。被告则认为,对于案涉商品房1-9栋03、04房外区域(楼梯前室)墙面的装饰标准,合同附件三约定为内墙涂料,并非瓷砖;原告在起诉状提及的规划图纸前室,实际为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层电梯厅”部分,被告对“合用前室”(标准层电梯厅)的墙面在交付时已铺设瓷砖。本院认为,依据讼争合同附件三约定:标准层电梯厅墙面装饰标准为石材(电梯门套)+瓷砖,楼梯前室墙面装饰标准为内墙涂料。前述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小区项目建设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建设小区垃圾房为购买房产所在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且依据原告调取的规划图纸显示,在物业门厅外应设有垃圾房。被告辩称,已按照报规的规划图纸建设小区垃圾房,但在建设过程中因政府要求,被告对建设中的垃圾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小区垃圾房因未获得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已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拆除。原告要求建设小区垃圾房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小区垃圾房即使获得规划许可,但亦属于小区共有部分设施,其共有部分设施权利应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垃圾房建设涉及到全体业主利益,应当由业主代表机构或全体业主决定如何处分和管理,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沁美家园小区外面积约为800平米的绿地,原告认为该绿地为所购商品房的公共配套,在图纸总平面规划图上亦有显示,被告应予恢复建设。被告则认为该部分绿地属于临时建设部分,且在竣工验收前已拆除,该部分绿地并未计入小区规划容积率指标,案涉小区项目的实际绿化率为36.56%,已超过政府规定的绿地规划指标36%,小区建设项目已通过规划验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商品房的绿化以出卖人实际交付的状况为准。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商品房的绿化以出卖人实际交付的状况为准,且根据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意见及案涉小区项目实际绿化率情况,案涉小区实际绿化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小区绿化率存在未达标事实,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认为,案涉沁美家园小区1幢首层大堂未建设入户大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沁美家园1幢建设入户大门的诉求完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沁美家园小区1幢商品房楼房建设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建设小区首层大堂入户大门涉及到规划重新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对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小区1-9幢首层大堂对应内墙面踢脚线以上未贴瓷砖墙面部分区域进行重新装饰铺贴瓷砖;二、驳回原告李春燕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各案(共30案)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3000元(原告李春燕等分别已预交),由原告李春燕等分别各案负担75元,被告各案负担25元(被告中山市大信彩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各案原告李春燕等)。如不服本判决,各案原告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浩明审 判 员 张文辉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楚英梁琳附:案号及当事人信息案号
 
 
 当事人信息
 
 
 
 
 (2017)粤2071民初1896号
 
 
 原告:李春燕,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8幢27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1897号
 
 
 原告:潘昌盛,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永川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翁艳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5幢29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1898号
 
 
 原告:林丽珊,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刘炳洪,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6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49号
 原告:姚滨,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平,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湘潭县XXXX,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2幢13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0号
 原告:吴浩堂,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晓莉,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8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1号
 原告:郭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雪亭,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6幢5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2号
 原告:黄嘉豪,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少兰,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8幢404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3号
 原告:农良星,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苏柳娟,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8幢704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4号
 原告:黄成林,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董信容,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1幢23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5号
 原告:曾小军,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杨晓英,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5幢6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6号
 原告:黎勇,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肖晓英,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5幢20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7号
 原告:朱燕勇,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两原告均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7幢28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8号
 
 
 原告:谢海锋,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1幢8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59号
 原告:赵春霞,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1幢8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0号
 原告:方惠,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3幢704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1号
 原告:梁东才,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13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2号
 原告:江能,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6幢904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3号
 原告:梁剑波,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7幢5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4号
 原告:朱海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9幢23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5号
 原告:梁绮婷,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2幢2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6号
 
 
 原告:缪杰文,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6幢20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7号
 原告:朱志锋,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7幢2202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8号
 原告:梁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5幢2204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69号
 原告:谷源龙,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7幢17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0号
 原告:余丽莹,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6幢15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1号
 原告:姚飞艳,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25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2号
 原告:尚一秀,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10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3号
 原告:夏露,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4幢2703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4号
 原告:徐兴改,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5幢1101房买受人)。
 
 
 
 
 (2017)粤2071民初2975号
 原告:陈然然,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8号沁美家园1幢1901房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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