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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樊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199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兰、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李某甲骗至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路旅馆三楼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樊某甲作为该窝点管理人员,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对陈某进行搜身,将陈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拿出来登记控制。樊某甲并安排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对陈某进行看守,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并对陈某进行殴打,不允许陈某离开传销窝点,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万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人员,被告人樊某甲系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路旅馆三楼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2017年6月初,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李某甲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樊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对陈某进行搜身,控制其随身财物,不让其离开。并安排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对陈某贴身看管,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期间陈某还受到李某甲、周某甲等人的殴打。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窝点查处,将被害人陈某解救。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甲199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樊某甲具有前科情节。(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路旅馆楼上三楼查处一传销窝点。经查,该窝点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6月初被李某甲骗入该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被窝点内的传销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及通讯自由一直至今。(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路旅馆楼上三楼查处一传销窝点。将被害人陈某解救,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对限制陈某人身自由及通讯自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最近半个月殴打他的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对其多次殴打的被告人周某甲;辨认出1号就是将其骗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城外老剪子口窝点有十二人,窝点内不能自由出入,可以接电话,但不能打电话,其看到过陈某被窝点里的人殴打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这个窝点樊某甲能自由进出,是管理者,负责管理大门钥匙。新人陈某是李某甲骗过来的,陈某进来后想走,李某甲拉着陈某的胳膊,周某甲和宋某堵住门,不让陈某离开,并把陈某身上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拿了。后她被项老板安排去吓陈某,罚陈某做300个俯卧撑。她见李某甲和周某甲对陈某有过威胁。(3)证人沈某、万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城外老剪子口的窝点对进来的人都会搜身,在窝点内不可以自由出入和打电话,人身自由受到限制。(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城外老剪子口的窝点,对进来人员要搜身,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知道一个人挨过打,就是找公安报案的那个人,他没有看到谁打他,就是那个人有时候会说疼,挨打了。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他是半个月前,被李某甲骗到抚州,被带到临川老剪子口一处民房内。他想走,李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宋某四人不让他走,李某甲把他手机和钱包拿走。之后身份证和钱包归还给他,但手机由公安还给他的。第二天李某甲、李某甲和周某甲也找他谈话,要他说银行卡密码,他没有说,他们每人都打了他几巴掌。随后他们不让他出房间,上厕所李某甲和周某甲会跟着他。他被关在房间上课,因他说不懂,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就打他耳光。窝点不可以打电话,可以接电话,但接电话时必须按照他们教的内容说,要不又要被打。樊某甲是管事人员,负责管理房间钥匙,大家都听他指挥,如果有人要出房间,必须要樊某甲打电话向上级请示,经樊某甲批准才能出入,樊某甲还负责在房间讲课,对人员进行管理。李某甲和章某是管家,其他人是老板,管家负责平时的日常管理和接待其他窝点主任。老板负责看守新进来的和恐吓新人的打手,在新人进入传销窝点时,协助主任、管家以威胁、殴打、强制搜身的方式对新人的监管。管家和老板还负责讲课。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旅馆楼上一居民房窝点的代理主任,负责管理窝点所有事项,包括讲课、买菜等。窝点内还有周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王某1、万某、章某、王某2、欧某等人。陈某是2017年6月5日被李某甲骗来的,他事先安排李某甲、李某甲等人等陈某来窝点之后要对其进行搜身并且一定要把他的手机没收了,新来成员到窝点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由他安排周某甲或者是李某甲陪同并看着上厕所,打电话他也会安排其他人在一旁看着,并要按免提通话,电话里不能乱讲话,晚上睡觉将新人夹在他们中间睡,大门钥匙由他保管。(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陈某是2017年6月初的一天由李某甲骗进老剪子口筱庆旅馆楼上窝点的,陈某进来时他和周某甲就负责搜陈某的身,检查陈某的随身物品,把陈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都没收了,手机放在专门的盒子里,身份证、银行卡第二天还给了陈某。当时陈某还想逃跑被他、周某甲、李某甲拉住了,之后在窝点里管家樊某甲安排他和周某甲看着新人陈某。因陈某上课听不懂,他就用手轻轻拍了一下他的嘴巴,吓唬吓唬他,教育他。陈某平时不能自由出入传销窝点,房间大门是锁着的,也不能打电话,可以接电话,要放外音,不能乱说话。他在传销窝点主要负责看守新人,防止新人逃跑,有时候和新人聊天,让他们知道传销组织能赚钱,让新人买产品。(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所在的窝点是在抚州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旅馆楼上。樊某甲平时安排窝点的人上课、做事,他可以自由出入窝点,他有大门钥匙,他是窝点的管家。李某甲力气比较大,脾气也急,相当于窝点的打手。李某甲负责做饭。陈某刚进窝点的第一天当时想逃走,但被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拉住,李某甲和他都打过陈某。后樊某甲安排他跟着陈某上厕所,并要求他不能让陈某离开视线,要看着陈某。(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负责将新人骗入传销组织,控制人员购买产品。半个月前,她把陈某骗入了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筱庆旅馆楼上的传销窝点。陈某来了传销窝点后,她和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就先对陈某进行了搜身,她搜了陈某的手机后交给了窝点里面管事的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等人负责检查陈某的其他随身物品,当时陈某想逃跑,但是被她、李某甲和周某甲拉住了。之后陈某就一直在传销窝点里面,睡觉、上厕所、打电话都有人盯着。她看到周某甲打了陈某几耳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十几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等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甲作为窝点的管理人员,安排窝点其他人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于1994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0年6月23日被刑满释放,具有前科情节,依法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受指使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且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