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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4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鲁贤章、董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鲁贤章,董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被执行人:鲁贤章,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董积玉,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鲁贤章、董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如下:一、被告鲁贤章、董积玉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6730.43元、利息25387.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7月8日为33857.57元;从2016年7月9日起以所欠贷款本金26673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加收50%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鲁贤章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的牌号为粤S×××××号,发动机号为0186D113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鲁贤章、董积玉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6189.62元及财产保全费2149.87元共计8339.49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鲁贤章名下有粤S×××××号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现去向不明,暂不能变现处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请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书面续封,逾期将自动解封。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39522.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去向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永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