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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任贤力与黄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力,黄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764号原告:任贤力,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黄连文,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任贤力与被告黄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连文偿还原告任贤力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6%年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今向任贤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为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即将名下的吉利美日牌MR7152C01、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ECNA11167、车架号L6T7824ZXEN205994的小轿车无条件转到任贤力名下,于2016年8月24还清,借款人黄连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没有将其名下车辆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连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贤力与被告黄连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今向任贤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为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即将名下的吉利美日牌MR7152C01、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ECNA11167、车架号L6T7824ZXEN205994无条件转到任贤力名下,于2016年8月24还清。而且借条上有借款人“黄连文”签名、黄连文的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贤力为解决被告黄连文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被告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文应归还原告任贤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枝审 判 员  谢文彬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芹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