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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福新与梁全红、孙玉娥、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新,梁全红,孙玉娥,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409号原告:孙福新,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全红,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孙玉娥,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系大连金普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坤,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学英(系被告刘学坤姐姐),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号。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新诉被告梁全红、孙玉娥、刘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新及其委托代范作辉,被告孙玉娥及被告孙玉娥、梁全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刘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温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2时6分许,被告刘学坤驾驶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肇事时悬挂蒙XXXX**号大型机动车号牌)沿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梁全红驾驶的辽XXX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后,辽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又撞到路中隔离带中的铁质跨线交通标志支架立柱上,事故造成梁全红、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玉娥、辽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福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全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福新、孙玉娥不承担责任。辽XXX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梁全红、孙玉娥按照30%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3,193.3元;3、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二项赔偿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4、依法判决被告刘学坤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34,117.7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梁全红、孙玉娥、刘学坤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四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已经治疗终结,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本次事故当中被告梁全红驾驶孙玉娥所有的辽XXXX**号车辆系改装车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孙玉娥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项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71,307.62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钢板断裂,不是事故导致的,与事故之伤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因此我公司医疗费核定金额为104,219.49元,也就是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非医保费用为65,064.61元,我公司应承担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数额为104,219.49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业人口,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日150元的情况下,不应以此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户口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当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其中四张票据共计108元,对医疗终结以后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没有日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全红、孙玉娥辩称,由于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原告主张我方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在我方参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我方车辆为改装车辆、拒绝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我方车辆安装了自动卸载装置,但并没有降低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没有对该车辆作出实质性的、原则性的改变,即未对该车辆进行加长、加宽,也未对该车的主要部件及发动机进行改装,也没有加大马力,并且车辆安装了自动卸载装置以后,我方车辆已经经过了年检,达到了合格的要求及上路标准,我方的安装自动卸载装置没有达到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程度,且该车的改装行为发生在参加保险之前;2、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车辆追尾我方车辆所导致的,这与我方安装了自动卸载装置没有任何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的理由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道理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是每天150元,我们认为原告依据不足,因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刘学坤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196,931元都是我方支付的,除此之外还给付原告31,98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我方有异议,根据此事故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误工费同意以上三被告的意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时06分许,被告刘学坤驾驶辽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肇事时悬挂蒙XXXX**号大型机动车号牌)沿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1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梁全红驾驶的辽XXX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后,辽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又撞到路中隔离带中的铁质跨线交通标志支架立柱上,事故造成梁全红、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玉娥、辽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福新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坤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全红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福新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123天,花住院医疗费130,628.73元、血费1,6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13天,花门诊医疗费36元、住院医疗费20,124.43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43天,花门诊医疗费693.72元、住院医疗费28,624.5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23天,花门诊医疗费587.72元、住院医疗费10,030.82元;原告在该院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2,155.03元;原告鉴定时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204元。原告四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总计为194,685元。原告在瓦房店市复州湾镇东风村卫生所发生药费2,45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福新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24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240日;3、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另查,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孙玉娥,被告梁全红与被告孙玉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再查,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71,307.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6,931元、给付原告31,980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刘学坤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学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全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学坤所驾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被告刘学坤、梁全红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全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学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全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全红与被告孙玉娥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玉娥,故被告孙玉娥应与被告梁全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钢板断裂,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此部分医疗费之辩解意见,与法医鉴定结论相悖,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2016年11月份还在治疗期间,并非2014年已经治疗终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属改装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拒赔项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虽加装了自卸装置,但改装并未改变风险或者说改变风险并不显著,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改装没有因果关系,且保险时,车辆已经改装完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94,685元。原告在瓦房店市复州湾镇东风村卫生所发生药费2,4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普通处方笺,但该项费用未有明确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次住院共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0元(100元/天×202天)。根据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24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240日,故其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50元/天×240天);其陪护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计算,为67,719.99元(15,664元/年÷365天×1578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计算20年为62,656元(15,66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24元,其中包括检查费204元,因检查费属医疗费,且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9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12,000元、陪护费24,000元、误工费67,719.99元、残疾赔偿金6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98,26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合计12万元,余278,260.99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71,307.62元为206,953.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62,086.01元,由被告刘学坤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144,867.36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71,307.62元,由被告刘学坤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49,915.33元,由被告梁全红、孙玉娥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21,392.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931元、给付原告31,980元,合计228,911元,扣除被告刘学坤应赔偿原告的194,782.69元(144,867.36元+49,915.33元),差额34,128.3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福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孙福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086.01元;三、被告梁全红、孙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福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1,392.29元;四、驳回原告孙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87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7,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福新负担2,711元,由被告梁全红、孙玉娥共同负担1,409元,由被告刘学坤负担3,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